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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3035100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要  旨:
財團法人之住所以其主事務所所在地為準,「主事務所」係指財團法人法
律關係之準據點,作為其辦理事務中樞之事務所而言
主    旨:有關財團法人主事務所法令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13  年 9  月 2  日府民宗字第 1130241904 號函。
          二、按法人既為權利主體,應有住所為其法律關係之中心,是依民法第
              29  條規定,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而法人住所之法律
              效果,除其性質專屬自然人外,餘均同於自然人(王澤鑑著,民法總
              則,2024  年 2  月版,第 208  頁)。又就財團法人而言,依財團
              法人法第 6  條規定,財團法人之住所以其主事務所所在地為準,而
              所謂「主事務所」,係指財團法人法律關係之準據點,作為其辦理事
              務中樞之事務所而言(本部 108  年 9  月 16 日法律字第 1080351
              3920  號書函參照)。至於來函所述地址是否適於作為本件財團法人
              之主事務所,以及該財團法人是否具有使用址設建築物之合法權源,
              因涉及事實認定及主管機關對於財團法人許可監督權責,仍請貴府參
              酌上開說明,本於權責審認卓處。
正    本:桃園市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