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財團法人因主要業務變動,依財團法人法第 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經
徵得變動後主要業務主管機關之同意後逕行移轉管轄。財團法人主管機關
改隸辦法係適用於財團法人「申請許可」改隸之情形,不經申請逕行移轉
管轄之情形則非改隸辦法適用範疇
主 旨:有關主管機關就其管轄之財團法人因主要業務變動,依財團法人法第 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經徵得變動後主要業務主管機關之同意後逕行移轉
管轄,涉及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改隸辦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3 年 5 月 13 日衛授家字第 1130106050A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全
國性財團法人成立後主要業務有變動,經申請許可者,得改由變動後
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其主管機關;其原主管機關經徵
得變動後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亦得不經申請逕
行移轉管轄(第 1 項)。依前三項規定申請許可,應向原主管機關
提出;其申請程序、許可條件與移轉監督管理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第 4 項)。」本部爰依該授權規定定
有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改隸辦法(下稱改隸辦法)。準此,改隸辦法係
適用於財團法人「申請許可」改隸之情形,不經申請逕行移轉管轄之
情形則非改隸辦法適用範疇,合先敘明。
三、有關來函所詢於不經申請逕行移轉管轄之情形,本法僅明定應徵詢變
動後主要業務主管機關,惟未明定變動後主要業務主管機關據以審查
、准駁之依據及程序等規定,得否準用改隸辦法第 3 條至第 8 條
規定乙節,查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
(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最高
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152 號民事判決參照),因財團法人法就不
經申請逕行移轉管轄之情形無「準用」改隸辦法之明文規定,故無法
「準用」之。
四、又於不經申請逕行移轉管轄之情形,其受徵詢之變動後主要業務主管
機關,自得衡酌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內容、設立目的、主要業務、
受益範圍、捐助財產總額等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例如:第 2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第 11 條等參照),並得參酌改隸辦法相關規定,
據以決定是否同意擔任主管機關。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