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全國性財團法人如欲變更為地方性財團法人,應依財團法人法及財團法人
主管機關改隸辦法之規定辦理
主 旨:有關財團法人法施行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於財
團法人法施行後如屬地方性財團法人,是否應移轉地方主管機關管轄一案
,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3 年 5 月 28 日勞動關 3 字第 1130142453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將財團法人區分為「地方性財團法人」及
「全國性財團法人」,除依其「主要業務」或「主要受益範圍」是否
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判斷外,並應依其「許可設立
之機關」為準(本法第 2 條第 7 項、第 8 項規定及本部 111
年 7 月 13 日法律字第 11103509410 號書函參照)。依來函所述
,本件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係於本法施行前由臺灣省政府
勞工處許可設立,於精省後該基金會之監管業務移交貴部承接,是依
上開說明,該基金會應屬「全國性財團法人」,並由貴部擔任主管機
關,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 4 條第 3 項後段規定:「全國性財團法人有正當理由
,經申請許可者,得變更為地方性財團法人。」又依本法第 4 條第
4 項授權訂定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改隸辦法(下稱改隸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改隸,指財團法人依本法第四條規定變更主管
機關。」且改隸辦法對於申請改隸許可之條件、應檢具文件及何時發
生改隸效力等,均有明文規定(改隸辦法第 3 條、第 4 條及第 7
條規定參照)。準此,全國性財團法人如欲變更為地方性財團法人,
應依本法及改隸辦法之規定辦理。
四、至於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規定:「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
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但經當
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機關繼續處理該案件。」
則係在規範行政程序進行中,原管轄機關喪失管轄權之案件如何處理
之問題,尚與本件所詢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已否及如何變更無涉,併
予敘明。
正 本:勞動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