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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3035068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
要  旨:
全國性財團法人如欲變更為地方性財團法人,應依財團法人法及財團法人
主管機關改隸辦法之規定辦理
主    旨:有關財團法人法施行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於財
          團法人法施行後如屬地方性財團法人,是否應移轉地方主管機關管轄一案
          ,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3  年 5  月 28 日勞動關 3  字第 1130142453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將財團法人區分為「地方性財團法人」及
              「全國性財團法人」,除依其「主要業務」或「主要受益範圍」是否
              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判斷外,並應依其「許可設立
              之機關」為準(本法第 2  條第 7  項、第 8  項規定及本部 111
              年 7  月 13 日法律字第 11103509410  號書函參照)。依來函所述
              ,本件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係於本法施行前由臺灣省政府
              勞工處許可設立,於精省後該基金會之監管業務移交貴部承接,是依
              上開說明,該基金會應屬「全國性財團法人」,並由貴部擔任主管機
              關,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 4  條第 3  項後段規定:「全國性財團法人有正當理由
              ,經申請許可者,得變更為地方性財團法人。」又依本法第 4  條第
              4 項授權訂定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改隸辦法(下稱改隸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改隸,指財團法人依本法第四條規定變更主管
              機關。」且改隸辦法對於申請改隸許可之條件、應檢具文件及何時發
              生改隸效力等,均有明文規定(改隸辦法第 3  條、第 4  條及第 7
              條規定參照)。準此,全國性財團法人如欲變更為地方性財團法人,
              應依本法及改隸辦法之規定辦理。
          四、至於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規定:「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
              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但經當
              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機關繼續處理該案件。」
              則係在規範行政程序進行中,原管轄機關喪失管轄權之案件如何處理
              之問題,尚與本件所詢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已否及如何變更無涉,併
              予敘明。
正    本:勞動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