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各矯正機關戒護收容人外出施用戒具,請依說明所示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查監獄行刑法第 24 條第 1 項、羈押法第 19 條第 1 項立法理由
,揭示矯正機關執行戒護收容人外出勤務,須承擔脫逃等戒護風險,
爰賦予暫時施用戒具手段,與監獄行刑法第 23 條、羈押法第 18 條
所定施用戒具要件、程序實屬有別。
二、旨揭事項之施用、變更、終止、核准、記錄及其他應注意事項說明如
下:
(一)戒具之施用:
1.經審酌收容人行狀、身心狀況、勤務風險等客觀事實,認符合監
獄行刑法第 24 條第 1 項、羈押法第 19 條第 1 項要件時,
得施用戒具,並應恪遵比例原則。
2.應由戒護人員為之,並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
部核定之戒具為限。
3.對於年邁體弱、分娩過程中之婦女、有嚴重外傷、感染風險或重
度肢體障礙之部位,以不施用戒具為原則。但經審認確有施用之
必要者,不在此限,惟應適度調整施用方式,並避免造成傷害。
(二)變更或終止施用戒具:
1.因「勤務風險變更」、「診療上必要之醫事行為,須變更或終止
」、「施用部位有嚴重外傷」等情形或有必要時,得變更或終止
施用。
2.施用之原因事實消滅,應即終止施用。
(三)核准程序:施用戒具,或外出勤務期間遇有須變更或終止施用情形
,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後為之。但情況緊急,得先行為
之,並儘速回報及補行核准程序。
(四)製作書面紀錄:
1.應填具「收容人外出施用戒具紀錄表」(詳如附件 1),並確實
記載施用之對象、事由、原因、日期、起訖時間、戒具種類及數
量。
2.於戒送外醫或住院期間,有變更施用時,應將前開情形分別記載
於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或住院值勤日誌簿;如於其他外出勤務期
間,有變更施用時,則應記載於收容人外出施用戒具紀錄表下方
欄位,俾利日後查考。
(五)其他應注意事項:
1.應提供適當材質護套,避免施用破損或不潔之戒具;避免過緊或
姿勢不當造成疼痛,並應適時檢查施用情形及其部位是否成傷,
於住院期間,應將檢查情形記載於住院值勤日誌簿。
2.戒具用以拘束收容人手腕、腳踝等身體部位,或聯結其他適當之
固定物,以管束收容人活動,嚴禁不當串聯或作為其他用途。
3.除移禁勤務外,其餘外出勤務應以適當方式遮蔽,以維護收容人
名譽。
三、有關少年矯正機關外出施用戒具相關事宜,得參照司法院「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 18 條之 8 對少年使用約束工具參考指引」(如附件 2)
辦理。
四、各機關應檢視、修訂相關作業流程,並利用常年教育、勤前教育等集
會場合,講解收容人施用戒具時機、事由、程序及方式等相關規定,
加強相關業(勤)務人員之教育訓練,各級督導人員亦應確實督導,
以免衍生濫行施用之爭議。
五、本署 109 年 7 月 14 日法矯署安字第 10904000610 號函及其附
件,自 113 年 7 月 15 日起停止適用。
正 本:本署所屬各機關
副 本:法務部資訊處(第一類)(含附件)、本署秘書室(刊登法規資料庫)(
含附件)、本署安全督導組(含附件)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矯正署民國 109 年 7 月 14 日法矯署安字第
10904000610 號函,自 113 年 7 月 15 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