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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3035060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
要  旨:
有關財團法人動用基金「購買股票」及「辦理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
」每次變動之辦理疑義
主    旨:有關貴部所詢財團法人動用基金「購買股票」及「辦理其他有助於增加財
          源之投資」,是否每次變動買賣仍需依財團法人法第 45 條第 2  項第 2
          款及本部 111  年 7  月 8  日法律字第 11103509300  號函釋辦理乙案
          ,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3  年 2  月 29 日臺教社(三)字第 1130000481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
              監督;財團法人得於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
              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又財團法人亦得本於安全
              可靠之原則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
              關定之。另財團法人基金之動用,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
              機關許可後行之(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與第 3
              項第 5  款及第 6  款、第 4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參照)。因
              有關財團法人動用基金屬於重要事項,影響財團法人之營運至深且鉅
              ,是財團法人於每次動用基金前,均應依本法第 4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辦理(本條立法理由及本部 111  年 7  月 8  日法律字第 1
              1103509300  號函參照)。有關貴部所詢財團法人「動用基金」購買
              股票及辦理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既均屬「基金之動用」,於
              每次之變動買賣,仍應依本法前開規定辦理。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