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依據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頒發辦法所頒發之獎助學金性質疑義
主 旨:有關貴署所詢「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頒發辦法」所頒發之獎助學金性
質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13 年 3 月 19 日臺教體署競(三)字第 1130011026 號
函。
二、按民法第 1087 條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
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及第 1088 條規定:「未成年子女之特
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
、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此乃父母對於子女
特有財產之權限規範。至未成年子女以自己勞力或其他有償取得之財
產,並不包括於特有財產之內,屬非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得自行管
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本部 101 年 5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100
067890 號函參照)。次按民法第 406 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又
所謂「無償」乃指一方向他方為給付而不自他方取得對價給付,即無
對價報償而給予財產(劉春堂,民法債編各論(上),111 年 7 月
2 版,第 208 頁;本部 109 年 8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09035123
70 號函及 107 年 10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703512090 號函參照
)。
三、復依旨揭辦法第 10 條至第 12 條、第 15 條規定,申請單位或申請
獎勵選手係檢具參賽成績證明等文件、資料向教育部申請獎助學金,
經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審查會審查通過並報教育部核定後,頒發
獎助學金並撥付至受獎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申請案審查結果未通過者
,申請單位或申請獎勵選手得向教育部申請複審,教育部並應回復複
審結果。有關來函所詢未成年人依前開規定所獲得之獎助學金,其性
質究否屬於特有財產一節,首須釐清貴部頒發之「獎助學金」是否為
無償性質?即受獎人是否為無償取得?該疑義因涉及旨揭辦法之立法
目的及貴署就該獎勵制度之整體規劃,請貴署參酌前開說明本於權責
審酌判斷。又旨揭獎助學金之受獎人如為未成年人,不論該獎助學金
之性質為何,其為相關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時,仍應依民法有關行為
能力之相關規定辦理(民法第 75 條至第 85 條參照),以保障其權
利(前揭本部 101 年 5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100067890 號函參
照),附此敘明。
正 本:教育部體育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