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財團法人於財團法人法施行後所購買之股票,應與該法人於施行前所購買
之股票合併計算,該合併購入之股票總額不得逾財團法人財產總額 5%,
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 5%始得為之,以避免財團法
人過度承擔投資風險而影響財產運用,俾維持辦理各項公益事業之財力
主 旨:有關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許鉗基金會購買股票,涉及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
第 3 項第 5 款規定適用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3 年 3 月 22 日衛授家字第 1130002469 號函。
二、按 107 年 8 月 1 日經總統公布(108 年 2 月 1 日施行)之
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財團
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第 1 項)。第一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五、於財
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
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第 3 項)。」其中第 3 項第
5 款(下稱本款)係於立法院審議過程中協商增訂,立法目的在於避
免財團法人運用過多財產進行購買股票之投資行為,承擔過高風險,
以及避免財團法人過度介入營利事業,藉由大量購買股票因而變相成
為控股公司,影響財團法人自身公益目的之推行。又本部前就本款之
適用問題,曾邀集相關機關、學者專家等開會研商,經討論認以:鑑
於本款規定於立法院審議過程中協商增訂時,既無使其溯及發生效力
之立法意旨,復經衡酌法律安定性,關於財團法人於本法施行前財產
運用方法,如係購買股票且已超過財團法人財產總額 5%之範圍,或
購買持有單一公司股票並對該公司持股比率已超過其資本額 5%之範
圍者,毋須調整賣出股票。「至於財團法人於本法施行後購買股票,
自有本款規定之適用」(本部 108 年 1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703
519090 號函參照)。
三、有關來函所詢「基金會投資購買股票限額計算,是以 108 年 2 月
1 日起方適用列入 5%計算,而施行前所購買股票可排除不計入投資
股票計算,抑或舉凡於本法施行後有購入股票時,須將施行前所有投
資股票併入購買股票總額計算」乙節,參照上開說明,財團法人於本
法施行前購買股票且已超過本款所定範圍者,於本法施行後原則上雖
毋須調整賣出股票,然其僅得維持原有之持股,非謂在原持股之外,
仍可另行購買財產總額 5%之股票。是以,財團法人於本法施行後所
購買之股票,應與該法人於本法施行前所購買之股票合併計算,該合
併購入之股票總額不得逾財團法人財產總額 5%,且對單一公司持股
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 5%始得為之,以避免財團法人過度承擔投
資風險而影響財產運用,俾維持辦理各項公益事業之財力。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