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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廉字第 113050002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6 日
要  旨:
若公營金控董事長擔任代表公股之銀行公會理事長職務後,為協力落實政
府金融政策因而需附隨受指派擔任金融聯合總會理事職務,且執行金融聯
合總會理事職務亦屬遵照政府原指派政策不得違反指派目的,或為政府公
股之利益行使理事職權者,則亦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但書之適用
主    旨:有關大院函詢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但書適用疑義案,復如說明,敬請照。
說    明:一、復大院 112  年 12 月 21 日院台申貳字第 1121833432 號函。
          二、大院函詢若有某公營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營金控)依商業
              團體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強制加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
              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並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先指派公營
              金控董事長甲擔任銀行公會團體會員之會員代表,嗣並獲選為銀行公
              會理事長,則銀行公會是否為公營金控董事長甲之關係人:
          (一)依商業團體法第 1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
                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
                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第 2  項
                規定「前項會員應指派代表出席商業同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
          (二)按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其出
                資、捐助之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與該等職務之人」為本法適用對
                象,立法理由為因政府或公股曾出資或捐助且代表政府或公股擔任
                董監事職務,實質上對該私法人有影響力,有納入本法規範對象之
                必要。復按本法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所稱代表政府或公股,指
                由政府或公股遴聘、指派或同意,且其執行職務應遵照政府政策不
                得違反遴聘或指派目的,或為政府或公股之利益行使董事或監察人
                職權者。」某公營金控由政府出資,並指派代表政府之董事長甲執
                行職務,此際該董事長甲為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適用
                對象,其執行職務應遵照政府政策不得違反指派目的,或為政府公
                股之利益行使董事職權。
          (三)查本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包含「
                公職人員、第一款與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之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
                人團體。『但屬政府或公股指派、遴聘代表或由政府聘任者,不包
                括之。』」審酌但書之立法理由為,若公職人員出任團體董監事等
                職務,係機關或公股為加強管理以貫徹政策或捐助目的,因而指派
                公職人員出任,且該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應遵照政府政策不得違反遴
                聘或指派目的,或為政府公股之利益行使董監事職權,以掌握私法
                人營運狀況維護政府公股權益,此際並無利益輸送之虞,核與公職
                人員自行擔任團體董監事職務須受本法規範不同,爰將公職人員代
                表政府或公股出任董監事之團體排除本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關係人之範圍,至於該團體是否經政府出資或捐助者在所不論。
          (四)承上,某公營金控董事長甲為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代
                表政府或公股出任其出資、捐助之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與該等職
                務之人」,嗣該公營金控加入銀行公會會員,參據銀行公會章程第
                8 條及第 19 條規定,會員應指派會員代表,理監事均由會員代表
                大會會員代表中選任之。故公營金控先指派其董事長甲擔任銀行公
                會團體會員之會員代表,嗣並獲選為銀行公會理事長,若該理事長
                職務應遵照政府原指派政策不得違反指派目的,或為政府公股之利
                益行使董事職權者,則有本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但書之適
                用,亦即銀行公會非屬公營金控董事長甲之關係人,具體狀況應參
                酌銀行公會組織章程及實際指派情形審酌認定之。
          三、大院函詢,承上所述嗣銀行公會加入台灣金融服務業商業聯合總會(
              下稱金融聯合總會)成為團體會員,並指派銀行公會理事長同時為某
              公營金控董事長甲為團體會員代表之一,甲經選舉成為金融聯合總會
              理事,則金融聯合總會是否為公營金控董事長甲之關係人:
          (一)依金融聯合總會章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該會會員分為團體會
                員、贊助會員及榮譽會員,其中團體會員為銀行業相關公會、保險
                業相關公會、證券暨期貨業相關公會等;章程第 7  條第 3  項及
                第 15 條規定各團體會員得依繳納常年會費金額指派相對應席次之
                會員代表,並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選出理、監事。
          (二)承前,某公營金控董事長甲為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代
                表政府或公股出任其出資、捐助之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與該等職
                務之人」,該公營金控先指派其董事長甲擔任銀行公會團體會員之
                會員代表,嗣並獲選為銀行公會理事長,若其執行該理事長職務應
                遵照政府原指派政策不得違反指派目的,或為政府公股之利益行使
                董事職權者,則有本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但書之適用已如
                前述,銀行公會嗣依金融聯合總會章程規定加入團體會員,銀行公
                會遂指派公會理事長甲擔任會員代表,並獲選為金融聯合總會理事
                ,若甲擔任代表公股之銀行公會理事長職務後,為協力落實政府金
                融政策因而需附隨受指派擔任金融聯合總會理事職務,且執行金融
                聯合總會理事職務亦屬遵照政府原指派政策不得違反指派目的,或
                為政府公股之利益行使理事職權者,則亦有本法第 3  條第 1  項
                第 4  款但書之適用,亦即金融聯合總會非屬公營金控董事長甲之
                關係人。
正    本:監察院
副    本:法務部廉政署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