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對於第四級受刑人申請購買及持有收音機一事,請各機關於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完成修法程序前,優先援用監獄行刑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
使受刑人經監獄許可後,即得持有個人之收音機、電視機或視聽器材
主 旨:有關各機關對於第四級受刑人申請購買及持有收音機一事,自即日起請依
說明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現行第四級受刑人得依監獄行刑法第 45 條規定持有個人電視機,卻
受限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48 條不得持有個人收音機,顯已不合時
宜,不符現代獄政管理實際需求。
二、為保障矯正機關受刑人基本人權,並顧及受刑人之娛樂需求及知的權
利,請各機關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完成修法程序前,優先援用監獄行
刑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並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 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 10 條規定意旨,使受刑人經監獄許可後,即得持有個人之收
音機、電視機或視聽器材。
正 本:法務部矯正署所屬各機關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法務部矯正署各組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