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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矯字第 112010689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要  旨:
有關對於第四級受刑人申請購買及持有收音機一事,請各機關於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完成修法程序前,優先援用監獄行刑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
使受刑人經監獄許可後,即得持有個人之收音機、電視機或視聽器材
主    旨:有關各機關對於第四級受刑人申請購買及持有收音機一事,自即日起請依
          說明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現行第四級受刑人得依監獄行刑法第 45 條規定持有個人電視機,卻
              受限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48 條不得持有個人收音機,顯已不合時
              宜,不符現代獄政管理實際需求。
          二、為保障矯正機關受刑人基本人權,並顧及受刑人之娛樂需求及知的權
              利,請各機關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完成修法程序前,優先援用監獄行
              刑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並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  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 10 條規定意旨,使受刑人經監獄許可後,即得持有個人之收
              音機、電視機或視聽器材。
正    本:法務部矯正署所屬各機關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法務部矯正署各組室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