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規命令因其法律授權程度之不同,可區分為「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
」與「法律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法律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僅得就
母法之規定做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
主 旨:有關貴會函詢如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 條之 1 規定,針對「非原住民
族地區」原住民聚落設置部落會議訂定法規命令,是否合於該法之概括授
權範圍乙事,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依貴會 112 年 10 月 19 日原民綜字第 1120050879 號函辦理。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
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
律效果之規定(第 1 項)。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
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第 2 項)。」又法規
命令因其法律授權程度之不同,可區分為「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
」與「法律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係
指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之法律明確規定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此類
法規命令之效力,實質上等同法律,但不得逾越或牴觸母法之規定。
至於「法律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僅得就母法之規定做細節性、技
術性之規定(例如:施行細則),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林錫堯
,行政法要義,2016 年 8 月四版第一刷,第 22 頁)。亦即法律
授權訂定命令者,如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時,其授權之目的、範
圍及內容須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若法律僅為概括授權時,固應就該
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
惟依此種概括授權所訂定之命令祇能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
性事項加以規定,尚不得超越法律授權(釋字第 394 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
三、次按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 2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四、部落:係指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
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
…」第 2 條之 1 規定:「為促進原住民族部落健全自主發展,部
落應設部落會議(第 1 項)。部落之核定、組織、部落會議之組成
、決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有關貴會所詢「若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 條之 1
規定,針對『非原住民族地區』原住民聚落設置部落會議訂定法規命
令,是否合於該法之概括授權範圍」乙節,仍應視該法規命令之規範
內容是否僅屬執行母法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有無逾越或牴觸母法
之規定,並就原基法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
合判斷,爰請貴會參酌前揭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 本:原住民族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