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
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違反消防法,自陸續以裁處書課處罰鍰,而
裁處書受處分人名稱欄係記載「甲○○大樓管理委員會」,其管理人或代
表人欄係記載「丙○○」,大樓管理委員會性質上屬非法人團體,並由丙
○○擔任代表人,依上開規定,異議人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具有行政程
序之當事人能力,且裁處書業經移送機關囑託郵務人員依法送達,是行政
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處分文書、送達證書等文件後,認
本件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予以受理執行,尚無不合。次按,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之成立,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或第 26 條第
1 項、第 53 條、第 55 條第 1 項)規定,經由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並依同條例第 31 條所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為
之,屬於私權行為,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8 條及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 3 點、第 4 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僅係
行政作業文件,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
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9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7 年度
簡上字第 89 號民事裁判、內政部營建署 95 年 9 月 18 日營署建管字
第 0952914610 號函釋及內政部營建署 98 年 12 月 4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80080035 號函釋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主張其係向區公所報備核准
始成立云云,容有誤會。況該公寓大廈業於民國 66 年間取得使用執照,
而所附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門牌地址皆為移送機關移送時所載異議人地址,
且裁處書送達證書,皆蓋有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橢圓形戳章,並有受雇人或
接收郵件人員之簽名或蓋章,是執行分署依據上開資料形式上認為系爭裁
處書送達合法,亦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9 年度署聲議字第 33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大樓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消防法罰鍰,對本署高雄分署 109 年度消防罰執字第 20469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高雄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
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移送機關)109 年 3 月 18 日高市消
防預字第 10930807400 號函附 105 年 5 月 8 日至 107 年 1 月 31 日共計
12 件違反消防法案件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之受處分人欄位均記載「甲○○大
樓管理委員會」,且代表人或管理人欄位亦記載「丙○○」,惟異議人即甲○○大樓
管理委員會(下稱甲○○管委會)係於 108 年 2 月 25 日向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報
備核准成立,成立後由「丁○○」當選首任主任委員,顯然移送機關裁處對象不明確
;另有關送達證書部分,其收件所蓋戳章亦非屬甲○○管委會所使用之印記,是系爭
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係以當時尚未成立之甲○○管委會及未獲推選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亦非區分所有權人)「丙○○」為送達,應為送達不合法,不生行政處分效力。再
者,異議人日前收受高雄分署 109 年罰執字第 00020469 至 00020480 號通知,命
異議人應於 109 年 3 月 5 日至指定處所繳納新臺幣 33 萬 6,006 元罰鍰,惟
異議人自 108 年 2 月 25 日由高雄市前鎮區公所核准備查成立日起,迄今從未收
受移送機關之相關裁處文書,故系爭裁處書之送達是否符合法令之程序而生處分之效
力,不無疑義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違反消防法,自 105 年 5 月 9 日至 107 年 1 月
31 日止陸續裁處罰鍰合計 12 件,因異議人逾期均未繳納,爰於 105 年 10
月至 107 年 5 月間陸續移送高雄分署執行。高雄分署原分 105 年度消防罰
執字第 588817 號至第 588818 號等 12 件行政執行事件辦理,經執行無著,高
雄分署爰於 107 年間核發執行憑證予移送機關。嗣移送機關於 108 年 12 月
間以執行憑證再移送執行,高雄分署分 109 年度消防罰執字第 20469 號至第
20480 號行政執行事件辦理。高雄分署就上開事件於 109 年 2 月 5 日以傳
繳通知,請異議人於 109 年 3 月 5 日到場繳納應納金額,嗣異議人函稱甲
○○管委會於 108 年 2 月 25 日經高雄市前鎮區公所核准備查成立時起,從
未收受移送機關任何相關裁處文書,高雄分署遂以 109 年 3 月 9 日雄執忠
109 年消防罰執字第 00020469 號函通知移送機關表示意見並逕復異議人,移送
機關以同年 3 月 18 日高市消防預字第 10930807401 號函復表示系爭裁處書
皆有甲○○管委會圖章及管理人簽收之郵件送達證明文書,行政處分送達程序已
完成,應無異議人所稱未送達、行政處分不生效力情事,異議人不服,於 109
年 3 月 30 日及同年 4 月 14 日具狀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
載。
二、按「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因組織調整,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
分署)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1 、移送書。2 、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
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2 、行政機
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3 、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
下列事項:1 、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
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
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及行政程序法第 20 條第 2 款、第 21 條第 3 款及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另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
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違反消防法,自 105 年 5 月 9 日至 107 年
1 月 31 日止陸續以系爭裁處書課處罰鍰計 12 件,而系爭裁處書受處分人名稱
欄係記載「甲○○大樓管理委員會」,其管理人或代表人欄係記載「丙○○」,
甲○○管委會性質上屬非法人團體,並由丙○○擔任代表人,依上開規定,異議
人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具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且系爭裁處書業經移送機
關囑託郵務人員依法送達,亦有系爭裁處書、送達證書等文件附於高雄分署執行
卷可稽,是高雄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處分文書、送達證書等文件後
,認本件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予以受理執行,尚無不合。
三、次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 3 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
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
成立,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或第 26 條第 1 項、第 53
條、第 55 條第 1 項)規定,經由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同條例第 31
條所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為之,屬於私權行為,其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8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 3
點、第 4 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僅係行政作業文件,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
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
無涉(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9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 87 年度簡上字第 89 號民事裁判、內政部營建署 95 年 9 月 18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52914610 號函釋及內政部營建署 98 年 12 月 4 日營署建
管字第 0980080035 號函釋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主張其係於 108 年 2 月
25 日向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報備核准始成立云云,容有誤會。況甲○○公寓大廈
業於民國 66 年間取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使用執照,而所附區分所有權
人名冊除戊○○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共 111 筆門牌地址皆為「○○路 254
號」,即移送機關移送時所載異議人地址,且移送機關系爭裁處書送達證書,皆
蓋有「甲○○大樓管理委員會」橢圓形戳章,並有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之簽名
或蓋章,此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 108 年 4 月 14 日高市前區民字第 1093063
2100 號函、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系爭裁處書送達證書附高雄
分署執行卷影本可稽,是高雄分署依據上開資料形式上認為系爭裁處書送達合法
,亦無不合。
四、再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且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
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
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聲明異議程序係行政執行之特別救
濟程序,僅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等行政執行程序上違法或不當之行政執行行為,始得主張不服。至於移送機關
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其實體事項之處分是否適當,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
之權,亦非依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是本件異議人主張移送機關以系爭裁處書
裁處罰鍰時甲○○管理委員會並未成立,移送機關裁處對象不正確、對未獲選之
代表人或管理人送達不合法、其收件所蓋戳章非屬甲○○管委會所使用印記,故
不生行政處分之效力云云,核屬對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成立時點、其組成及選
任程序是否存在、其代表人為何人、所蓋戳章是否屬甲○○管委會所授權使用、
移送機關裁處對象是否違法或不當等之實體爭議,該實體爭議依前揭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高雄分署所得審認判斷,應向移
送機關另為訴訟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五、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署長 林○○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