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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9年度署聲議字第 4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3 日
要  旨:
按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
應由執行機關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
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機關即無逕行
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為達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
,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
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5  年 9  月修訂版,
頁 99 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函復分署略以:義務人係異議人之分支機
構,本身無獨立法人格,建請就異議人未經認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執行,俾
使國家債權充分受償等語;又執行分署函詢帳戶之權屬情形,經函復略以
:該會作成處分時,尚未能確認該經費帳戶是否屬異議人所有,故暫未將
其計入異議人之財產範圍,惟依異議人申請動支該經費捐助新設財團法人
觀之,異議人已自承該經費實屬其所有等語。準此,執行分署形式上依財
產之外觀認定異議人之存款債權屬本件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乃予扣押,
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名下之經費帳戶之權屬不明,執行分署自不得扣
押該帳戶之存款云云,核屬上開扣押款項是否屬異議人所有之實體爭議,
第三人如認對所扣押款項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
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審認,行
政執行署及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
方法,於法尚有未合。次按,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
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
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移送機關以義務人滯納地價稅,檢附相關文件移送執行,執行分署形式
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扣押義務人之存款
債權,經核並無不合。義務人主張其已喪失該 6  筆土地之管理、使用及
收益權限,移送機關自不得對義務人課徵之後所生地價稅云云,核為對移
送機關課處系爭地價稅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實體爭議,並非行政執行署及分
署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況就異議人所陳前揭實體事項之疑義,執行分署函請移送機關就其所陳
實體事項查明,經移送機關函復分署略以:依地政機關地籍登記資料所載
,義務人係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依法即為系爭地價稅之納稅義務
人,該處據以核發繳款書通知其繳納,洵屬有據,且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
政救濟,是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尚無違誤等語,準此,執行分署據以執行
,於法亦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9 年度署聲議字第 44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聯合會
    代表人  乙○○
    代理人  丙○○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甲○○聯合會台北市分會滯納地價稅,對本署臺北分署 109  年
度地稅執特專字第 9641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臺北
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聯合會(下稱甲○○聯會)名下之財產,除以「保
管委員會經費」名義設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行(下稱臺灣銀行館前分行)
及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和平分行)之存款帳戶(以下合稱
保管委員會經費帳戶)外,其餘財產均經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下稱黨產會)以 108
年 3  月 19 日黨產處字第 108001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命甲○○聯會應移
轉為國有,是甲○○聯會就該保管委員會經費帳戶應享有管理、處分及收益之權限,
惟甲○○聯會申請以該保管委員會經費帳戶內之款項捐助成立「財團法人甲○○聯合
會○○基金會」,主管機關以黨產會似認定甲○○聯會名下保管委員會經費帳戶之權
屬不明為由,迄未同意甲○○聯會動支該款項用以捐助成立財團法人,然黨產會卻又
以 109  年 3  月 16 日臺黨產調一字第 1090000354 號函(下稱系爭函)建請臺北
分署執行該保管委員會經費帳戶,是有關該保管委員會經費帳戶之權屬情形即有未明
,黨產會前後認定顯有扞格,臺北分署遽予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甲○○聯會對臺灣銀行
館前分行之存款債權,即有未合。再者,依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215  號
、107 年判字第 107  號及 107  年度判字第 137  號等判決意旨所示,地價稅係財
產稅,以潛在收益能力為課稅基礎,認定租稅主體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
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本件地價稅課稅標的之 6  筆土地,業經黨產
會以系爭處分書命甲○○聯會應移轉為國有,且黨產會亦以系爭函表示,甲○○聯會
不當取得之財產,雖尚未實質移轉為國有,惟已非其所得自行處分之財產,是以義務
人甲○○聯合會台北市分會(下稱甲○○聯會台北市分會)對本件課稅標的之 6  筆
土地已無潛在收益能力,亦無實質經濟利益,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
對甲○○聯會台北市分會課徵 108  年 3  月 19 日後所生之地價稅,本件課稅於法
不合,臺北分署據以執行亦屬違法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下稱移送機關)以甲○○聯會台北市分會滯納
    臺北市○○區○○段○○小段 464  地號等 6  筆土地之 108  年度地價稅(下
    稱系爭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78 萬 7,501  元,於 109  年 1  月間檢附移
    送書、繳款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臺北分署執行。臺北分署以 109  年 4
    月 1  日北執申 109  年地稅執特專字第 00009641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
    ),就甲○○聯會對臺灣銀行館前分行之存款債權,在 178  萬 8,146  元(含
    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予以扣押,經該行以 109  年 4  月 10 日
    館前存字第 10950002061  號函復足額扣押。甲○○聯會不服,於 109  年 4
    月 10 日提出行政執行聲明異議暨申請停止執行狀,復於 109  年 4  月 16 日
    提出行政執行補充聲明異議暨申請停止執行理由狀,就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
    聲明異議。對於甲○○聯會之聲明異議,臺北分署聲明異議審查意見略以:黨產
    會以系爭函稱甲○○聯會名下財產,除保管委員會經費帳戶外,其餘均為不當取
    得之財產,應移轉為國有,並建請該分署就甲○○聯會名下未經認定為不當取得
    之財產為執行;嗣移送機關以 109  年 3  月 30 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 1093701
    533 號函查報,依黨產會系爭函所載,甲○○聯會台北市分會係甲○○聯會之分
    支機構,無獨立之法人格,並申請執行甲○○聯會未經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是以該分署形式上審認甲○○聯會於臺灣銀行館前分行之存款為應供強制執行之
    財產,並據以執行,並無不合,倘甲○○聯會認該存款非其所有,亦應由認對該
    存款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管轄法院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審認,該分署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又甲○○聯會認系爭地
    價稅課稅標的之 6  筆土地,業經黨產會以系爭處分書命其移轉為國有,甲○○
    聯會台北市分會自系爭處分書作成之日起,就該等土地已無實質經濟利益,移送
    機關課徵系爭地價稅於法有違等情,核屬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否之實體上
    爭議,非該分署所得審酌,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且本件課稅處分業已確
    定,依形式審查甲○○聯會於臺灣銀行館前分行之存款確屬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故未依甲○○聯會之申請或依職權停止執行,爰認
    甲○○聯會之聲明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
    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
    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
    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分別為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及第 17 條
    所明定。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
    ,應由執行機關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
    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機關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
    ,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執行機關為達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
    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張登科
    著,強制執行法,95  年 9  月修訂版,頁 99 參照)。查臺北分署以 109  年
    3 月 18 日北執申 109  年地稅執特專字第 00009641 號函詢移送機關是否申請
    執行該保管委員會經費帳戶,經移送機關以 109  年 3  月 30 日北市稽中正丙
    字第 1093701533 號函復臺北分署略以:依黨產會系爭函所示,甲○○聯會台北
    市分會係甲○○聯會之分支機構,本身無獨立法人格,建請就甲○○聯會未經認
    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及土地銀行和平分行之帳戶)執行,俾使
    國家債權充分受償等語;又臺北分署函詢黨產會該保管委員會經費帳戶之權屬情
    形,黨產會以 109  年 6  月 10 日黨產調一字第 1090000845 號函復臺北分署
    略以:該會作成系爭處分書時,尚未能確認該保管委員會經費帳戶是否屬甲○○
    聯會所有,故暫未將其計入甲○○聯會之財產範圍,惟依甲○○聯會申請動支該
    經費捐助新設財團法人及 109  年 4  月 21 日(109 )○○秘字第 011  號函
    之內容觀之,甲○○聯會已自承該經費實屬其所有等語。準此,臺北分署形式上
    依財產之外觀認定甲○○聯會於臺灣銀行館前分行之存款債權屬本件應供強制執
    行之財產,乃核發系爭命令予以扣押,尚無不合。甲○○聯會主張其名下保管委
    員會經費帳戶之權屬不明,臺北分署自不得以系爭命令扣押甲○○聯會於該帳戶
    之存款云云,核屬上開扣押款項是否屬甲○○聯會所有之實體爭議,第三人如認
    對系爭命令所扣押款項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
    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審認,本署及臺北分署並
    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
    救濟,甲○○聯會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尚有未合。
三、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
    向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
    自非分署所得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
    ,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
    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甲○○聯會
    台北市分會滯納系爭地價稅,於 109  年 1  月間檢附相關文件移送臺北分署執
    行,臺北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核發系
    爭命令扣押甲○○聯會之存款債權,此有各該文書附於臺北分署執行卷可稽,經
    核並無不合。甲○○聯會主張本件系爭地價稅課稅標的之 6  筆土地,業經黨產
    會以系爭處分書命甲○○聯會移轉為國有,自該處分作成之日起,甲○○聯會台
    北市分會已喪失該 6  筆土地之管理、使用及收益權限,移送機關自不得對甲○
    ○聯會台北市分會課徵 108  年 3  月 19 日後所生之地價稅云云,核為對移送
    機關課處系爭地價稅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實體爭議,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臺北分署所得審認判斷,甲○○聯會以聲明異
    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況就甲○○聯會所陳前揭實體事項之疑
    義,臺北分署以 109  年 4  月 20 日北執申 109  年地稅執特專字第 0000964
    1 號函請移送機關就其所陳實體事項查明,經移送機關以 109  年 4  月 24 日
    北市稽中正丙字第 1093702235 號函復臺北分署略以:依地政機關地籍登記資料
    所載,甲○○聯會台北市分會係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依法即為系爭地價
    稅之納稅義務人,該處據以核發繳款書通知其繳納,洵屬有據,且甲○○聯會台
    北市分會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是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尚無違誤等語,此亦有各
    該文書附於臺北分署執行卷可查,準此,臺北分署據以執行,於法亦無不合。
四、末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
    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所明定
    。是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分署就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應
    依法定程序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停止
    執行。至於分署是否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由分署就個案具體情
    形認定之。查本件甲○○聯會未提出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
    要之相關事證,臺北分署認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未依甲○○聯會之申請或
    依職權停止執行,亦無不合。
五、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署長  林○○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8 輯)第 284-29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