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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9年度署聲議字第 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
要  旨: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
之負責人亦適用之,且該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
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
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執行機關如
能舉證證明義務人早於執行之前即明知有納稅額存在,卻「就應供強制執
行之財產,於執行前即隱匿、處分,以避免未來之執行」之重大惡意及行
為事實,而義務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其在執行前所為之隱匿、處分財產乃基
於清償其他債務之正當事由,或縱未為處分亦不能履行本件納稅義務等事
由之情形下,即應認符合上開「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之
情形(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參照)。查異議
人為義務人公司滯納 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罰鍰及 105  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年度之負責人,移送機關對於義務人於拍賣網站銷售貨物開立
統一發票情形進行查核,並通知該公司提供說明並檢附資料,該函由異議
人本人簽名收受在案,義務人逾期未補正及說明,嗣出具承諾書坦承未依
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表示願意繳納本稅及罰鍰,另再出具承諾書表示因
帳簿記載不全及會計憑證無法核對,遂同意移送機關依同業利潤淨利率標
準核定稅額,該等承諾書亦均由異議人本人署名在案。又上開所得稅繳款
書暨罰鍰分別送達予義務人,足見異議人早於解任前即明知移送機關已著
手調查義務人逃漏稅捐行為,並於擔任義務人負責人期間,違反如實報稅
義務。次查,異議人於收受移送機關調查函後,將義務人之存款分別以現
金提領及分別轉帳至異議人本人帳戶。就該等款項之資金流向,異議人於
執行分署陳稱略以:時間太久了,不記得了等語;嗣於聲明異議狀改稱為
義務人購貨需求所為,因購貨資金無法轉帳,皆須由地下匯兌以現金支付
云云。雖異議人狀稱前揭 5  筆款項,均係購貨需求所為云云,惟查二者
金額、數量並不一致,且其稱所提領之單筆逾百萬元款項,用以支付長達
2 至 3  個月期間數十筆小額貨款,甚至用以支付未來 2  個月後所累積
產生遠期貨款等說明,亦與常情不合。況前揭款項,本可直接匯入帳戶,
無須以迂迴方式提領或匯出資金,其中兩筆款項更明確匯入異議人本人存
款帳戶,顯非支付貨款,故異議人用以支付貨款之說明,難謂可採。再者
,異議人知悉欠稅後,旋將義務人之營業移轉予第三人公司(同為異議人
擔任負責人),以相同名稱及模式繼續經營。據統計該第三人公司 106
年至 108  年間之營業金額,可見該營業項目甚具經濟價值,屬義務人核
心營運事業,異議人經營義務人積欠大額稅款不繳,竟將義務人核心事業
移轉予由異議人經營之其他公司繼續營業,此種移轉營業行為無異於將義
務人資產掏空之處分行為。綜上,執行分署認異議人早已知悉本件欠稅,
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款,並審酌因異議人前揭處分行
為致義務人名下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如異議人之後出境不返,本件稅款
恐無法徵起,有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始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異議人出
境(海),核與前揭規定、裁定等,並無不合,且屬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
措施,其裁量並未違反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所定
比例原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9 年度署聲議字第 9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丙○○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本署臺北分署 106  年度營所
稅執特專字第 19443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臺北
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4
條、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 27 號一般性意見、司法院釋字第 454  號解釋文、稅
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等法規,均揭示了限制出境制度在法律保留、明確性、目
的正當、手段與目的合比例性等原則性要求,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自應依此標準詳
予檢視。次按,對比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2  項及第 5  項規定,機關應先對丙○
○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採取對其權利侵害較小的「對物」保全程序無效果後
,始能採行對人的保全程序。因此,整體觀察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5  項與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項,基於體系性解
釋及合憲性解釋原則,仍應審究需有其他限制出境事由,始得予以限制出境處分,以
兼顧人民基本權的保障及政府稅捐債權的保全。本件納稅義務人為丙○○公司,該公
司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並進入清算程序,由原董事丁○○擔任清算人,異議人現已
非丙○○公司之負責人,臺北分署 109  年 1  月 20 日北執仁 106  年營所稅執特
專字第 00019443 號函(下稱系爭限制出境函)以異議人為限制出境(海)之對象,
顯有誤會。且異議人於 104  年 10 月至 105  年間提領丙○○公司帳戶現金,實為
異議人為該公司購貨需求所為,蓋因公司主要經營項目為服裝販售,為降低營業成本
,服裝進貨來源為大陸淘寶,購貨資金無法轉帳,皆須經由地下匯兌現金支付,且各
筆購貨金額皆大於所提示異議人提領金額,顯證異議人並無隱匿處分公司財產之情事
,請求撤銷限制出境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下
    均稱移送機關)以丙○○公司滯納 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罰鍰及 105  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 106  年 5  月間起陸續移送臺北分署執行。臺北分署已
    就丙○○公司開戶金融機構之存款核發執行命令執行,惟未獲受償。臺北分署通
    知丙○○公司前任負責人甲○○,即異議人報告任職期間內公司之財產狀況,並
    調閱丙○○公司開戶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認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限
    制異議人出境(海),異議人不服,於 109  年 2  月 24 日(分署收文日)具
    狀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
二、對於異議人之異議,臺北分署聲明異議事件審查意見書略以:本件丙○○公司欠
    稅年度為 103  及 105  年度,異議人於此兩年度均擔任公司負責人,依行政執
    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自得以異議人為
    限制出境(海)之對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3  項制度設計,係基於
    該喪失資格或解任前之負責人曾為公司實際從事經營管理行為之歸責事由所生,
    其規範目的乃透過拘提、管收、限制住居等方式,藉以督促義務人履行義務,與
    清算程序本並行不悖。復按「……又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情事之管
    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而不限於發生在查封執行
    階段。蓋義務人知悉其應負之公法義務後,在查封階段前即隱匿或處分財產,仍
    應有管收事由之適用,以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
    第 108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於 104  年 9  月 11 日向
    丙○○公司調查其短漏報 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宜,經異議人本人簽收,
    可知異議人最早於 104  年 9  月間即已知悉本件欠稅,並於 105  年 1  月
    15  日及同年 2  月 23 日簽立承諾書及承認漏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1,46
    0 萬 5,744  元之事實。嗣異議人於 105  年 8  月 16 日將丙○○公司於香港
    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超級商城「戊○○」商店
    之營業移轉予己○○有限公司(同為異議人擔任負責人)繼續營業,106 年 2
    月至同年 12 月間營業金額為 1,348  萬 9,749  元,107 年 10 月至 108  年
    10  月間營業金額為 489  萬 2,760  元,合計 1,838  萬 2,509  元,此款項
    原得用以繳清本件欠稅,卻因異議人前開移轉行為,致無法執行。且據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商業銀行)提供丙○○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借
    貸方交易傳票及洗錢防制法通貨交易登記簿記載,異議人於 104  年 9  月間知
    悉本件欠稅後,仍自丙○○公司銀行帳戶提領大額現金、匯出高額款項至自己帳
    戶,合計達 672  萬 8,023  元。臺北分署於 109  年 1  月 16 日詢問異議人
    前開資金流向時,其僅稱:「時間太久了我記不得,我需要回去翻資料才能查明
    」,嗣聲明異議狀中表示該款項係透過地下匯兌至大陸地區淘寶購買服裝以供公
    司販售云云,惟依常理異議人本得逕將前開資金直接匯入淘寶網帳戶,無須迂迴
    提領或轉帳至自己帳戶,而認其未就上開資金流向提出合理說明及證據,有行政
    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款限制住居事由等語,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
    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三、按「行政執行處(按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為辦理執行
    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
    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
    行,並得限制其住居:……3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
    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
    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
    號之經理人。」「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
    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
    ,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有限公司……為董事。」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款
    、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
    項、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在內(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所謂限制住居乃指限制
    義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而言,義務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
    之一時,如不及時限制其住居,則義務人一旦出境,致執行程序延滯,債權人之
    債權將難以受償(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訂版,第 265  頁
    參照)。是以,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
    ,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且該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
    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
    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執行機關如能舉證證明
    義務人早於執行之前即明知有納稅額存在,卻「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於執行
    前即隱匿、處分,以避免未來之執行」之重大惡意及行為事實,而義務人又不能
    舉證證明其在執行前所為之隱匿、處分財產乃基於清償其他債務之正當事由,或
    縱未為處分亦不能履行本件納稅義務等事由之情形下,即應認符合上開「就應供
    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查異議人於 96 年 10 月 5  日起即擔任丙○○公司董事,迄 106  年 3  月
    24  日變更為丁○○,此有丙○○公司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於臺北分署執行
    卷可參。本件丙○○公司滯納 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罰鍰及 105  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異議人為欠稅及違章年度之負責人。移送機關對於丙○○公司
    103 年度於拍賣網站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情形進行查核,以 104  年 9  月
    11  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 10405338325  號函通知該公司提供說明並檢附資
    料,該函於 104  年 9  月間送達,由異議人本人簽名收受在案,丙○○公司逾
    期未補正及說明,嗣於 105  年 1  月 15 日出具承諾書坦承未依規定開立統一
    發票,並表示願意繳納本稅及罰鍰,同年 2  月 23 日再出具承諾書表示因帳簿
    記載不全及會計憑證無法核對,遂同意移送機關依同業利潤淨利率標準核定稅額
    ,該等承諾書亦均由異議人本人署名在案。又 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
    暨罰鍰及 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於 106  年 2  月 13 日、同年 9
    月 21 日及 107  年 7  月 10 日送達予丙○○公司,移送機關於 106  年間陸
    續移送臺北分署執行,此有移送機關函、承諾書、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附臺北分署執行卷可稽,足見異議人早於 106  年 3  月 24 日解任前即明知移
    送機關已著手調查丙○○公司逃漏稅捐行為,並於擔任丙○○公司負責人期間,
    違反如實報稅義務。
五、次查,異議人於 104  年 9  月間收受移送機關調查函後,將丙○○公司在凱基
    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於同年 10 月 1  日、10  月 28 日及 105  年 7  月 20
    日分別現金提領 150  萬元、150 萬元及 200  萬元;於 104  年 12 月 9  日
    及 105  年 5  月 30 日分別轉帳 97 萬 4,059  元及 75 萬 3,964  元至異議
    人本人帳戶。就該等款項之資金流向,異議人於 109  年 1  月 16 日到臺北分
    署陳稱略以:時間太久了,不記得了等語;嗣於同年 2  月 24 日聲明異議狀改
    稱為丙○○公司購貨需求所為,因購貨資金無法轉帳,皆須由地下匯兌以現金支
    付云云,此有凱基商業銀行函、借貸方交易傳票、洗錢防制法通貨交易登記簿、
    執行筆錄附臺北分署執行卷可稽。雖異議人狀稱前揭 5  筆款項,均係購貨需求
    所為,提出支付淘寶計算說明,並表示「104 年 10 月 1  日所提領 150  萬元
    ,用於支付同年 10 月至 12 月貨款」、「104 年 10 月 28 日提領 150  萬元
    ,用於支付 105  年 1  月至 3  月貨款」、「104 年 12 月 9  日提領 97 萬
    4,059 元用於支付 105  年 3  月至 6  月貨款」、「105 年 5  月 30 日提領
    75  萬 3,964  元,用於支付同年 6  月至 7  月貨款」、「105 年 7  月 20
    日提領 200  萬元,用於支付同年 8  月到 11 月貨款」云云,惟查二者金額、
    數量並不一致,且其稱所提領之單筆逾百萬元款項,用以支付即日起長達 2  至
    3 個月期間數十筆小額貨款,甚至用以支付未來 2  個月後所累積產生遠期貨款
    等說明,亦與常情不合。況前揭款項,本可直接匯入淘寶網帳戶,無須以迂迴方
    式提領或匯出資金,其中 104  年 12 月 9  日及 105  年 5  月 30 日 97 萬
    4,059 元及 75 萬 3,964  元兩筆款項,更明確匯入異議人本人存款帳戶,顯非
    支付貨款,故異議人用以支付貨款之說明,難謂可採。再者,異議人知悉欠稅後
    ,旋於 105  年 8  月 16 日將丙○○公司於雅虎公司超級商城「戊○○」商店
    之營業移轉予己○○有限公司(同為異議人擔任負責人),以相同名稱及模式繼
    續經營。據統計,己○○有限公司對雅虎公司 106  年 2  月至 12 月間營業額
    為 1,348  萬 9,749  元,107 年 10 月至 108  年 10 月間營業額為 489  萬
    2,760 元,合計 1,838  萬 2,509  元,此有雅虎公司說明函、Yahoo !奇摩超
    級商城商店合約書、統編移轉申請表、轉讓協議書、資料異動申請表、營業稅年
    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附臺北分署執行卷可稽。顯見雅虎公司超級商城「戊○
    ○」商店之營業項目,甚具經濟價值,屬原丙○○公司核心營運事業,異議人經
    營丙○○公司積欠大額稅款不繳,竟將丙○○公司核心事業移轉予由異議人經營
    之其他公司繼續營業,此種移轉營業行為無異於將丙○○公司資產掏空之處分行
    為。綜上,臺北分署認異議人早已知悉本件欠稅,「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於
    執行前即隱匿、處分,以避免未來之執行」,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
    第 3  款,並審酌因異議人前揭處分行為致丙○○公司名下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
    ,如異議人之後出境不返,本件稅款恐無法徵起,有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始以
    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異議人出境(海),核與前揭規定、裁定等,並無不合,且
    屬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措施,其裁量並未違反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 3  條所定比例原則。異議人主張本件之納稅義務人為丙○○公司,該公司
    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並進入清算程序,並由現任董事丁○○擔任清算人,系爭
    限制出境函以異議人為限制出境(海)之對象,顯有誤會,請求撤銷限制出境云
    云,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署長  林○○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8 輯)第 237-24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