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
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按 101 年 1 月 1 日已改
制為分署)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
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
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
條第 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
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請求
分期繳納,並由擔保人出具擔保書擔保異議人稅捐及罰鍰義務之履行,分
期筆錄載明:如 1 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
令;擔保書亦載明:異議人如逃亡或分期繳納款項有一期未按期繳納或一
紙票據未獲付款,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具擔保書
人願就異議人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擔負全部繳清責任,並願逕受強
制執行等語。前揭分期請求業經移送機關同意,執行分署核准在案。因異
議人未依分期履行繳納義務,執行分署通知異議人及擔保人廢止分期繳納
並命限期繳清尚欠金額,異議人及擔保人逾期未履行,執行分署遂逕對不
動產執行拍賣,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復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
,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303 號著有判例。
查分期筆錄及擔保書未見抵繳全部稅款或由移送機關承受之明文約定,另
以分期筆錄、擔保書內手寫載明:「義務人若有違約,應先執行義務人名
下之不動產」、「若有違約,先執行本件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內容綜合觀
察,其真意係義務人違約,行政執行分署廢止分期後,就執行財產順序所
為約定;另行政執行分署對擔保人之財產簽分他執案執行簽陳中批示:「
准分案,請注意擔保書所載先執行義務人不動產之執行程序」亦係促請承
辦執行人員注意執行順序。況得否辦理抵繳,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 45 條規定,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准,而得否承受,依國稅稽徵機關承
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無法拍定不動產作業要點第 3 點規定,應由
國稅稽徵機關本於權責審認之,均非本署所能認定。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10 年度署聲議字第 140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原名甲○○)
代理人 乙○○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贈與稅及罰鍰,對本署高雄分署 99 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 118709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高雄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
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及高雄分署於
103 年 5 月 12 日分期筆錄及擔保書中,達成以異議人名下高雄市○○區○○段
295 地號、2295-1 地號、2295-3 地號及 2295-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1)
抵繳稅款之合意,因當時移送機關承辦人表示依其內部規定,不能於分期筆錄上直接
記載承受不動產抵繳稅款,故協議異議人分期一定期數,另為表明移送機關同意承受
土地抵繳稅款,由行政執行官於分期筆錄及擔保書上手寫「義務人若有違約,應先執
行義務人名下之不動產」、「若有違約,先執行本件擔保之高雄市○○區○○段
2233 及 2174 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2)」,故於達成協議當時,異議人所積欠
95 年度、96 年度之贈與稅及罰鍰已全部由系爭不動產 1 抵繳完畢;另高雄分署
對擔保書簽分他執案之簽呈說明欄中記載移送機關將「重予評估承受」系爭不動產 1
,同時主任行政執行官亦批示「准分案,請注意擔保書所載先執行義務人不動產之執
行程序」,顯然高雄分署亦係認定應先以系爭不動產 1 抵繳稅款,否則系爭不動產
1 歷經數次拍賣程序而拍賣未果,倘係單純先申請執行而暫不承受,又何須特別再予
強調批示。退步言之,縱認異議人與移送機關及高雄分署未有上開抵繳之合意存在,
然依分期筆錄及擔保書,亦可見有由移送機關承受系爭不動產 1 之合意存在,移送
機關應先辦理承受抵繳稅款,惟移送機關迄今未履行協議,執行之方法及程序顯然侵
害異議人利益,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 95 年度及 96 年度贈與稅及罰鍰總計新臺幣(下同
)2 億 5,320 萬 8,501 元,自 99 年 6 月起陸續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已
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分 99 年度贈稅執特
專字第 118709 號至第 118710 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1)及 101 年
度贈稅執特專字第 110328 號至第 110329 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2)
執行。高雄分署於 103 年 5 月 9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管收異議人獲
准,嗣異議人於同年 5 月 12 日請求分期繳納,並由第三人丙○○(原名丙○
○,下稱擔保人)分別出具擔保書擔保異議人稅捐義務之履行。系爭事件 1 分
期筆錄(下稱分期筆錄 1)第 1 點載明:「義務人稱因經濟困難,無法一次完
納所有金額,請求分期繳納,經移送機關代理人同意依後述內容分期:(一)總
金額:1 億 101 萬 754 元(利息、滯納金另計,其金額以移送機關計算為準
)。(二)義務人願自 103 年 5 月 12 日起,以 1 個月為 1 期,分 3
期繳納,每月 12 日繳納 10 萬元,並於 103 年 7 月 12 日最後一期將所欠
本金、利息、滯納金及執行必要費用等一併繳清(利息、滯納金的數額以移送機
關計算為準)。如 1 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本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
。(三)義務人提供丙○○出具的擔保書狀,以擔保義務人全部案件之履行。」
另擔保書(下稱擔保書 1)第 2 點載明:「具擔保人願出具擔保書為擔保,義
務人如逃亡或上開分期繳納款項有一期未按期繳納或一紙票據未獲付款,其餘未
繳清之應執行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具擔保書人願就義務人其餘未繳清之應執
行金額,擔負全部繳清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第 3 點載明:「義務人若
有違約,請求先執行義務人名下之不動產。」系爭事件 2 分期筆錄(下稱分期
筆錄 2)第 1 點載明:「義務人稱因經濟困難,無法一次完納所有金額,請求
分期繳納,經移送機關代理人同意依後述內容分期:(一)總金額:1 億 1,818
萬 7,758 元(利息、滯納金另計,其金額以移送機關計算為準)。(二)義務
人願自 103 年 6 月 25 日起,以 1 個月為 1 期,分 40 期繳納,每月
25 日繳納 300 萬元。並於 106 年 9 月 25 日最後一期將所欠本金、利息
、滯納金及執行必要費用等一併繳清(利息、滯納金的數額以移送機關計算為準
)。如 1 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本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三)義
務人提供丙○○出具的擔保書,以擔保義務人全部案件之履行。」第 5 點載明
:「其他:另提供系爭不動產 2 作為擔保,若有違約先執行本件擔保之系爭不
動產 2。」其擔保書(下稱擔保書 2)第 2 點載明:「具擔保人願出具擔保書
為擔保,義務人如逃亡或上開分期繳納款項有一期未按期繳納或一紙票據未獲付
款,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具擔保書人願就義務人其餘未
繳清之應執行金額,擔負全部繳清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第 3 點載明:
「另提供系爭不動產 2 作為擔保,若有違約先執行本件擔保之系爭不動產 2。
」嗣因異議人未依分期履行,高雄分署分別以 103 年 7 月 16 日雄執良 99
年贈稅執特專字第 00118709 號函及 104 年 4 月 28 日雄執良 101 年贈稅
執特專字第 00110328 號函廢止系爭事件 1、2 之分期繳納,命異議人及擔保人
應分別於 103 年 8 月 1 日及 104 年 5 月 12 日前繳清系爭事件 1、2
尚欠之稅款及罰鍰,異議人及擔保人未於期限內繳納,高雄分署遂就系爭不動產
1 進行拍賣程序(至 108 年 10 月 1 日止已進行第 4 輪特別變賣程序後之
減價拍賣,仍未賣出);另就系爭不動產 2,高雄分署亦分 104 年度他執字第
25 號及 104 年度他執字第 39 號案件執行。異議人不服,於 110 年 11 月
1 日(分署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按 101 年 1 月 1 日已改制為分署)於
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
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
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 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
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 103 年 5 月 12 日就系爭事件 1、2 請求分期
繳納,並由擔保人出具擔保書擔保異議人稅捐及罰鍰義務之履行,分期筆錄 1、
2 分別載明:如 1 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擔
保書 1、2 亦均載明:異議人如逃亡或分期繳納款項有一期未按期繳納或一紙票
據未獲付款,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具擔保書人願就異議
人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擔負全部繳清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等語。前揭
分期請求業經移送機關同意,高雄分署核准在案,有分期筆錄 1、2 、擔保書 1
、2 及異議人、擔保人之簽名附於高雄分署執行卷可稽。因異議人未依分期履行
繳納義務,高雄分署通知異議人及擔保人廢止分期繳納並命限期繳清尚欠金額,
異議人及擔保人逾期未履行,高雄分署遂逕對系爭不動產 1 執行拍賣,揆諸前
揭規定,尚無不合。
三、復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
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303
號著有判例。查分期筆錄 1、2 及擔保書 1、2 未見以系爭不動產 1 抵繳全部
稅款或由移送機關承受之明文約定,分期筆錄 2、擔保書 2 內手寫載明:「義
務人若有違約,應先執行義務人名下之不動產」、「若有違約,先執行本件擔保
之系爭不動產」依內容綜合觀察,其真意係義務人違約,高雄分署廢止分期後,
就執行財產順序所為約定;另高雄分署於 104 年 4 月 8 日對擔保人之財產
簽分他執案執行簽陳中批示:「准分案,請注意擔保書所載先執行義務人不動產
之執行程序」亦係促請承辦執行人員注意執行順序;況系爭不動產 1 得否辦理
抵繳,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45 條規定,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准,而得
否承受,依國稅稽徵機關承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無法拍定不動產作業要點
第 3 點規定,應由國稅稽徵機關本於權責審認之,均非本署所能認定。是異議
人主張已與移送機關及高雄分署達成以系爭不動產 1 抵繳稅款之合意,縱認未
有前揭合意,移送機關仍應先辦理承受抵繳稅款云云,亦難認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署長 林○○
異議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