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依民法第 1065 條第 2 項規定,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
子女,故縱法院已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亦不得以反證推翻法律上之親子
關係
主 旨:有關黃○鴻先生申請依法院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裁定,憑辦刪除其女黃
○晴之母姓名及維持父姓名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2 年 5 月 19 日台內戶字第 1120118562 號函。
二、按人工生殖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
受術夫妻: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且妻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
者。」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夫同
意後,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第 24 條
第 1 項規定:「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意以夫之精子與他人捐贈
之卵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是以,依人工生殖法規定得
合法施行人工生殖手術之類型,必須以受術妻能以子宮孕育生產胎兒
為前提,因此以代理孕母之人工生殖方式,非人工生殖法所規範類型
,自無人工生殖法第 23 條至第 24 條規定之適用(本部 101 年 6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100573820 號書函參照)。
三、次按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
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 1065 條第 2 項規定:「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準此,民
法就子女與生母之關係,僅依分娩之事實即發生法律上之母子女關係
,並非以有無血緣關係為據,是謂「分娩者為母之原則」(本部 109
年 1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803516640 號函及同年 12 月 31 日法
律字第 10903517980 號函參照)。又上開民法第 1065 條第 2 項
所定「視為婚生子女」,其「視為」係指法律擬制之效果,不得以反
證推翻之(本部 84 年 9 月 18 日法律決字第 22082 號函及最高
法院 74 年台上字第 27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來函所詢由黃
先生請國人吳女士為代理孕母,以「A 卵 B 生」之方式在臺所生之
人工生殖子女,於其他法律無特別規定下,依上開民法第 1065 條第
2 項規定,代理孕母吳女士與該子女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縱吳女
士與該子女間不具事實上血緣關係,亦不得以反證推翻渠等於法律上
之親子關係。
四、至來函所引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調裁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確認當事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所持見解,係法官就個案所表示之看法
,尚不得做為推翻上開見解之依據,併予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