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未婚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得否將原由未婚未成年人行使親權之特定
事項委託由自己行使,及未婚未成年人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疑義
主 旨:有關未婚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得否將原由未婚未成年人行使親權之特定
事項委託由自己行使,及未婚未成年人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疑義一案,復
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2 年 7 月 12 日台內戶字第 1120124990 號函。
二、有關「未婚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得否將原由未婚未成年人行使親權
之特定事項委託由自己行使」一節:
(一)按民法第 1092 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
,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上開規定之
委託監護,實質上係屬委任契約之性質,又本條所指之委託事項,
僅指債法上得以委任之事務,亦即限於事實上保護、教養之具體事
項,以及附隨委託監護之居住所指定權、懲戒權或財產管理之事項
等,而不得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親權,移轉予他人行使(本部 107
年 6 月 15 日法律字第 10703508580 號函及 102 年 4 月 1
1 日法律字第 10203503100 號函參照)。復按民法第 1089 條之
規定並未限制為親權人之行為能力,是未成年之父母,不問其已否
結婚,均有為親權人之能力,未成年父或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行使,如僅涉關於子女身分上權利義務之身上照護權,自得單獨行
使,如屬關於子女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財產照護權及身分上權利義
務之身分同意權,因影響所育子女之權義,仍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同
意(本部 98 年 8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80027457 號函參照)。
是以,未成年父母雖有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的能
力,而得單獨行使前揭民法第 1092 條委託事項之監護職務,惟將
該等事項委託他人行使,尚涉委任契約之簽訂,因其本身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民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故仍應得其本身法
定代理人之同意(民法第 77 條、第 79 條規定參照),方得為之
,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 106 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
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
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第
1086 條第 2 項規定:「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
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前開民法第 106 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
禁止代理之情形(本部 112 年 2 月 16 日法律字第 112035014
60 號函參照)。本件來函所詢「未婚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得否
將原由未婚未成年人行使親權之特定事項委託由自己行使」一節,
似已涉及上開民法第 1086 條第 2 項規定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
該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不得代理未成年人同意該委託監護契約
,而應由法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為之。
三、有關「未婚未成年人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一節:
按民法第 1086 條第 1 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
人。」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
「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
然人(第 1 項第 1 款)。……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
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第 2 項)。」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母固
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惟因該未成年之母依民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依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不具行政程序
之行為能力(本部 93 年 5 月 28 日法律字第 0930019490 號函參
照)。從而,本件未成年人如欲將事實上保護、教養其子女之特定事
項,於一定期間委託其法定代理人行使監護職務,並辦理委託監護登
記,承前說明二、(二)所述,應先由法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同意該
委託監護契約後,再由其法定代理人持憑契約文件,代為辦理委託監
護登記。至於貴部來函援引本部 107 年 8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07
03512650 號函有關「未成年父母單獨辦理戶籍法上之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應認亦其具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一節,係因
未成年人向戶政機關辦理兩願離婚登記,依民法第 1050 條規定,具
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按:民法第 1050 條屬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者」;本部 106 年 7 月 14 日
法律字第 10603508420 號函參照),不須由法定代理人協同代為行
政程序,而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決定屬離婚效力之範疇,其登記程序
宜與離婚登記為一致之處理,而得單獨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登記之故,與本件來函所述舉重以明輕,本案為委託監護契約並
未影響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無涉,併予指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