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國人與加拿大籍同性配偶共同收養加拿大籍女童,應分別適用我國及加拿
大有關收養之法律規定,而就適用我國法部分,當事人須依民法第 1079
條規定取得我國法院之認可裁定,方屬適法
主 旨:有關國人邱○平先生與加拿大籍鍾○○先生共同收養加拿大籍邱○麗一案
,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2 年 8 月 4 日台內戶字第 1120128616 號函。
二、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4 條
第 1 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即對於單一的收養行為,區分為有關收養者及被收養者之成立要件
,分別適用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收養者、被收養者必須各自符合其
本國法所定要件,其收養始能成立。上開「分別適用」之準據法連結
方式,與僅須符合其中任何一方準據法之「選擇適用」方式有別。又
所稱收養之成立,係指收養成立之實質要件而言,例如:收養者的最
低年齡、被收養者的最高年齡、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之年齡差距、親
屬收養之限制、夫妻得否共同收養或被收養及其要件、收養是否應得
政府機關核可或法院認可等屬之。法院之認可對於保護被收養者利益
,有加強與促進之作用,故無論收養者或被收養者之本國法規定應經
法院認可者,均應遵其規定辦理,否則該收養即難認已成立(最高法
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668 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 20 條規定:「第二條關係
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
之規定。」本件國人與加拿大籍同性配偶共同收養加拿大籍邱姓女童
,依前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應分別適用我
國及加拿大有關收養之法律規定,而就適用我國法部分,當事人自須
依民法第 1079 條規定取得我國法院之認可裁定,方屬適法(臺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 88 年度家抗字第 22 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 20 號裁定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2 年度家聲字
第 1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件收養是否已成立?生效日期及相關
效力如何?本屬法院依民法第 1079 條規定為認可與否裁定之前提要
件,自會在裁定中一併載明,此部分宜尊重法院之審酌判斷,併予敘
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