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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11年度署聲議字第 7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8 日
要  旨:
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罰鍰處分等文書之送達既無特別規定,自應
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至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
定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 20 條至第 24 條參照),指當
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
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
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
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
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則為
目前通例(法務部 90 年 1  月 19 日(90)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釋意
旨參照)。又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
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
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
第 3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
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
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
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
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
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法務
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參照)。查異議人之
戶籍址自 90 年 4  月 26 日起即設於基隆市○○區,再據基隆市警察局
110 年 12 月 22 日基警交字第 1100052093 號書函檢附之舉發違反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綜合查詢所示之異議人住址及車主住址亦同,且自承於
107 年間向基隆市交通警察局換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時,於申請書
上填寫上述之戶籍地址,顯見異議人並未放棄以該戶籍址為住所之意思,
郵務人員將本件裁決書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址時,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將本件
裁決書寄存於郵局,並作成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之門
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前開規定
及函釋意旨,無論異議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本件裁決書,均以寄存之日視
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11 年度署聲議字第 78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對本署宜蘭分署 110  年度道罰
執字第 259846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宜蘭分署聲明
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 107  年間向基隆市交通警察局換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證時,於申請書上填寫資料如下:(一)戶籍地址:基隆市○○區○○里○○鄰○
○街○○巷 61 號。(二)通訊地址:基隆市○○區○○里○○路○○巷○○號 4
樓。是以,異議人已依規定申請現住居所變更已可證明。原舉發處分機關基隆市交通
警察局及裁決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
皆於異議人另案 108  年度交字第 15 號起訴前即已知悉異議人現居住所,應按行政
程序法規定送達異議人陳報之現住居所通訊地址:基隆市○○區○○里○○路○○巷
○○號 4  樓,始符合送達要件,是本件執行名義未依法送達而不具效力,不得據以
執行。且異議人仍在訴訟救濟中,尚未確定前,裁罰機關就裁決罰鍰部分尚不得移送
強制執行,請求撤銷執行命令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於 110  年 8  月
    間檢附移送書、110 年 5  月 12 日北市監基裁字第 25-RB0638834 號裁決書(
    下稱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宜蘭分署執行。宜蘭分署分案為 110
    年度道罰執字第 259846 號,並於 111  年 4  月 6  日以宜執廉 110  罰 002
    59846 字第 1110088823A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 1),禁止異議人對第三
    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
    )之存款債權(含活期存款、活儲存款、定期存款、綜合存款、支票存款、外幣
    存款、郵政劃撥、經兌付之託收票據等),在新臺幣(下同)5,742 元(含解繳
    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
    償,應另候該分署依法處理。嗣臺灣銀行函復已扣押金額 5,742  元(含手續費
    250 元),合作金庫則以帳戶姓名不符,聲明異議。宜蘭分署復於 111  年 6
    月 13 日以宜執廉 110  罰 00259846 字第 1110155083X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
    爭命令 2),准許移送機關收取異議人對臺灣銀行之存款債權 5,492  元,異議
    人不服,分別於 111  年 4  月 29 日及同年 6  月 24 日(分署收文日)以如
    前揭事實欄所載事由,具狀向宜蘭分署聲明異議,宜蘭分署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
    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罰鍰處分等文書之送達既無特別規
    定,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該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至行
    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 20
    條至第 24 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
    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
    ,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
    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
    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則為目前通
    例(法務部 90 年 1  月 19 日(90)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釋意旨參照)。又
    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
    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
    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
    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
    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
    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
    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參照)。查異議人之戶
    籍址自 90 年 4  月 26 日起即設於「基隆市○○區○○里○○鄰○○街○○巷
    61  號」,再據基隆市警察局 110  年 12 月 22 日基警交字第 1100052093 號
    書函檢附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綜合查詢所示,異議人之住址及車主住
    址均為「基隆市○○區○○街○○巷 61 號」。況且,異議人亦自承於 107  年
    間向基隆市交通警察局換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時,於申請書上填寫戶籍地
    址:基隆市○○區○○里○○鄰○○街○○巷 61 號,顯見異議人並未放棄以該
    戶籍址為住所之意思。而郵務人員於 110  年 5  月 17 日將系爭裁決書送達異
    議人之戶籍址時,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將系爭裁決書寄存於郵局 11 支局,並作成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移送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於宜蘭分署執行卷可稽。而依前
    開規定及函釋意旨,無論異議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系爭裁決書,均以寄存之日視
    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嗣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遂於
    110 年 8  月間檢附移送書、系爭裁決書及送達回證等文件移送宜蘭分署執行,
    經宜蘭分署形式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爰依行政
    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以系爭命
    令 1、2 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是異議
    人主張執行名義未依法送達而不具效力,不得據以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 30 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
    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3.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
    行。」又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逾期不履行
    之情形,主管機關得檢附移送書、處分文書、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
    之證明文件等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3 條第 1  項等規定甚明。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4  項規定,移送機關於 110  年 5  月 12 日作成系爭裁決書,交由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務人員於同年 5  月 17 日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基隆市○○區
    ○○里○○鄰○○街○○巷 61 號辦理寄存送達,已如前述。茲因異議人未提起
    行政訴訟,亦未依限繳納罰鍰,移送機關遂於 110  年 8  月 13 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宜蘭分署執行,此有系爭裁決處、送達
    證書及 111  年 7  月 18 日宜蘭分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文件附於宜蘭分署執行
    卷可稽。是宜蘭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後
    ,據以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是異議人主張仍在訴訟救濟中,尚未確定前,裁罰
    機關就裁決罰鍰部分尚不得移送強制執行云云,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署長  林○○
異議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8 輯)第 60-6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