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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2035109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
要  旨:
關於財團法人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相關文件提送主管機關之期限規定
疑義之說明
主    旨:關於財團法人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相關文件提送主管機關之期限規定
          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2  年 6  月 13 日交路字第 11204077701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財團法人應於
              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結束
              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
              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又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94 條、第 9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人民所為行政法上意思表示之生效,原則上得
              類推適用上開民法規定,是於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時,以通知到達相
              對人時,發生效力(李建良,論行政法上之意思表示,臺北大學法學
              論叢,第 50 期,第 57-59  頁參照)。是以,本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財團法人應將相關文件依限送主管機關備查,因屬非對話之意
              思表示,原則上應以到達主管機關時發生效力。另參酌司法實務亦認
              為:「所謂為訴訟行為者,係指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家中或在他處
              所所為之準備行為,當然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自以到達法院之日
              為上訴書狀提出於法院期日,至其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不問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557  號裁定、96  年度台抗字第
              548 號裁定及 50 年台抗字第 311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
              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所稱「基於法規之申
              請」,係指人民依法規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之公法上意思表
              示。換言之,人民提出申請,係因其依法對行政機關享有公法上請求
              權,得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乃透過申請(公法上意思表示
              ),行使其權利(本部 101  年 3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100009740
              號函參照)。而本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之「1 個月內」、「5 個
              月內」為法定義務履行期限,立法目的係為利主管機關之監督,而規
              定財團法人每年度應定期辦理事項,一方面在於促使財團法人應按期
              申報,另方面亦賦予財團法人有相當之作業期間,俾準備相關資料提
              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本
              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之「送主管機關備查」,與上開行政程序法
              第 49 條所稱「基於法規之申請」有別,且上開申請與送請備查之立
              法目的亦不相同,故應無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規定之適用。另本件來
              函所述案情事實係以快遞寄送,而非以掛號郵寄方式,核與上開行政
              程序法規定之要件不符,尚無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