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規範有信託義務之人,其已信託不動產如有進
行都更或涉訟情形之適用疑義之說明
主 旨:有關大院函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所規範有信託義務之人,
其已信託不動產如有進行都更或涉訟情形之適用疑義案,請照。
說 明:一、相關文號:大院 111 年 10 月 6 日院台申壹字第 1111832388 號
函、112 年 7 月 20 日院台申壹字第 1121831982 號函及本部 111
年 7 月 29 日法廉字第 11105003950 號函。
二、有關大院表示,申報人(即委託人)已依本法交付信託之不動產需進
行都市更新程序時,如未塗銷原信託登記,申報人無法於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核定後將該不動產再另行辦理都更程序之信託作業,故若申報
人已將不動產塗銷原依本法之信託登記以辦理都更程序之信託,並向
大院為管理處分之指示通知,若不得繼續指示通知展延信託,已依都
更程序信託之不動產如何再於 3 個月內依本法辦理信託乙節:
(一)本部業以 111 年 7 月 29 日法廉字第 11105003950 號揭示「
委託人已交付信託之不動產,於信託期間塗銷信託登記前,如依建
築法或都市更新條例等規定進行改建或都更,宜由委託人參與相關
程序意見表達,於完成改建或都更涉及不動產所有權變動前(如原
建物滅失,新建物所有權取得),再行管理處分指示通知後塗銷信
託登記,始符本法財產信託之立法意旨」。
(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25 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得以信託方式實施
之。」內政部 100 年 9 月 28 日內授營更字第 1000808527 號
函釋明,該條例係以宣示性之規定,鼓勵都市更新事業搭配信託機
制實施,個案以信託方式辦理之法令適用,應回歸信託法、信託業
法處理。
(三)按內政部 99 年 4 月 20 日台內營字第 0990066426 號函所示,
已信託移轉之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其事業概要之申請、同意書之
出具、參與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分配位置意願之表達,於信託關係
存續中,應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包括信託契約內容及目的為之;
內政部營建署 112 年 6 月 5 日營署更字第 1120038898 號函
亦表示「所詢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都市更新程序進行前
依信託法或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7 條規定,已將不動產信託登
記予受託人,其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時,涉及事業概要之申請、同
意書之出具以及參與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分配位置意願之表達,本
部業以 99 年 4 月 20 日台內營字第 0990066426 號函示在案,
應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包括信託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為之,無須塗
銷原信託登記為必要。」
(四)綜上,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相關程序(含都市更新條例第 25 條規
定之都市更新信託)尚非以塗銷原信託登記為必要。本部上開函釋
已揭示,財產申報信託之委託人仍保有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信
託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否自應以委託人之意見為依歸,委託人仍得參
與都更相關程序之意見表達,尚不宜於都更程序中即先行塗銷本法
之信託登記,致應信託財產長期處於未信託狀態。
(五)至於大院現表示,申報人先將不動產塗銷原依本法之信託登記俾以
辦理都更程序之信託,已造成應信託財產長期處於未信託狀態,核
與本部 111 年 7 月 29 日法廉字第 11105003950 號函之意旨
未符,個案是否有本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有信託義務之
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信託之情事,依本法第 14 條規定宜由
裁罰管轄機關即大院審酌認定之,避免造成應信託財產長期處於未
信託狀態,或委託人申請指示通知展延藉以規避其信託義務。
三、有關大院表示,申報人(即委託人)已依法交付信託之不動產需進行
訴訟程序時,以臺灣銀行公職人員財產信託契約為例,如不予塗銷原
信託登記,則臺灣銀行無法返還不動產予委託人由其自行處理訴訟,
且一般銀行對於爭訟中之不動產恐非有意願受理信託以免受累乙節:
(一)本部業以 111 年 7 月 29 日法廉字第 11105003950 號揭示「
委託人已交付信託之不動產,於信託期間塗銷信託登記前,…涉及
不動產個案爭訟,委託人得透過選定當事人或訴訟參加等方式實際
參與訴訟程序,俟判決結果涉及不動產所有權變動前(例如所有權
分割登記),再行管理處分指示通知後塗銷信託登記為宜」。
(二)查臺灣銀行之「公職人員財產信託契約」第 5 條第 5 項第 4
款規定,於信託存續期間,委託人就不動產與第三人發生訴訟、仲
裁、調解或其他交涉行為,受託人「得」依委託人指示塗銷該不動
產信託登記後返還委託人自行處理相關事宜。觀諸其內容應係信託
財產涉訟時委託人及受託人間之權利義務分配條款,尚非謂信託財
產涉訟時,即當然發生應塗銷信託登記之效力。
(三)至於大院現表示,各銀行均無意願受理信託爭訟中之不動產,如申
報人(即委託人)已信託不動產涉訟時,個案遇有受託人要求必須
塗銷原依本法辦理之信託登記,致申報人未能依法繼續信託,亦無
其他可交付信託之業者,依本法第 14 條規定,宜由裁罰管轄機關
即大院審酌認定有無本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有信託義務之人無
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信託之情事。
四、有關大院表示,已信託或應信託而尚未信託之不動產為進行都更程序
或訴訟程序,是否屬本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其他信託
業依法不得承受或承受有困難者」,而得免予信託乙節:
(一)本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其他信託業依法不得承受或
承受有困難者」,如公同共有物應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處分
及行使權利,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處分應有部分,故認係信託業承受
有困難之不動產而得免予信託(本部 98 年 2 月 20 日法政決字
第 0980006752 號函參照);或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3 條規定「私
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
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故耕地屬信
託業者依法不得承受。
(二)按不動產進行都更程序或訴訟程序,於不動產信託契約存續中,委
託人仍可參與都更意見之表達或訴訟程序,已如前述,尚非信託業
依法不得承受或承受有困難者。
正 本:監察院
副 本:法務部廉政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