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政府資訊公開法與仲裁法第 23、32 條之適用競合疑義之說明
主 旨:有關政府資訊公開法與仲裁法第 23 條、第 32 條之適用競合疑義,復如
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12 年 4 月 13 日府觀企字第 1120074324 號函。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
,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另檔案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
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準此,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
,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依上開政資法及檔案法規定,應優先適
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本部 111 年 3 月 7 日法律字第 1110350
4080 號函意旨參照)。次按政資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
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
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
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所謂
「政府資訊」乃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之訊息,
固不分係基於公權力行政或私經濟行政而為,然須係政府機關職權範
圍內已作成或取得,而以政資法第 3 條規定之方式存在者,始屬該
法規範之對象(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155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政府資訊」除有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應限制公開
或不予提供之事由外,係以公開為原則,先予陳明。
三、次按仲裁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仲裁程序,不公開之。但當事
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係基於隱密為仲裁制度重要
特色之一,國際社會仲裁程序原則上均不公開,並於但書明定當事人
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以貫徹當事人自主原則,蓋提付仲裁程序及
其進行過程中,雙方或證人、鑑定人的陳述,難免涉及諸多工商秘密
,自不宜未經當事人的同意,任意予以公開,其範圍應包含隨仲裁程
序進行所產生之相關資訊,例如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所揭露或提出之
文件、因仲裁程序進行或為利判斷作成之紀錄或證據、證人之證言、
鑑定資料、專家意見等均屬之。復按仲裁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仲裁判斷之評議,不得公開。」仲裁判斷之評議不得公開,亦為仲
裁制度上之重要原則,以維護仲裁制度之隱密性,此不得因當事人另
有約定而例外,蓋仲裁庭就判斷的評議或票決情形,應避免對外揭露
,以免害及仲裁的公正與獨立性。至於仲裁判斷書雖非上開規定之範
圍內,且仲裁法亦無明定是否公開,惟鑑於仲裁制度之性質,屬私法
自治解決紛爭之方法,具有保密性,除當事人同意或法律有明文規定
外,亦宜以不公開為原則(本部 110 年 9 月 16 日法律字第 110
03509920 號函、同年 2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903516470 號函及
107 年 6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703508470 號書函意旨參照)。有
關本件民眾向貴府申請「仲裁判斷書、鑑價報告書及相關協調委員會
會議紀錄」等政府資訊,除已歸檔而應優先適用檔案法外,有政資法
之適用,倘無檔案法第 18 條規定得拒絕申請或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則應予提供。至本件是否有前揭
規定情形,宜由貴府就具體個案內容依法審認。
四、末按法學方法論上所稱之「法規競合」理論,乃是指「形式外觀上有
二組或多組法規範對同一事實均有為規範,但依整體之規範體系架構
為規範意旨之實質探究,應僅有其中一組法規範才是立法者對該事實
真正有意適用之法規範」(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974 號
判決參照)。查政資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政資
法第 1 條參照),所規範者係政府機關持有之政府資訊是否公開;
至仲裁法第 23 條第 2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所規範者,係仲裁庭
關於仲裁程序及仲裁判斷之評議是否公開之規定,已如前述,是兩者
所規範非屬同一事實,應無適用競合之情形,併予敘明。
正 本:臺東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