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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2035074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
要  旨:
有關「花蓮縣第四期綜合發展實施方案 112  年度提報行政院計畫聽證會
」疑似違反行政程序法疑義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貴會就「花蓮縣「花蓮縣第四期綜合發展實施方案 112  年度提報行
          政院計畫聽證會」疑似違反行政程序法疑義第四期綜合發展實施方案 112
          年度提報行政院計畫聽證會」疑似違反行政程序法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12  年 5  月 24 日發國字第 1120008022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54 條規定:「依本法或其他法規舉行
              聽證時,適用本節規定。」所謂「依本法」舉行聽證,係指為作成行
              政處分(第 107  條規定)或訂定法規命令(第 155  條及第 156
              條規定),所進行之聽證程序;所謂「依其他法規」,則指其他法律
              、法規命令或職權命令規定依本法舉行聽證者而言。查依本件來函所
              敘,花蓮縣政府舉辦聽證會之依據,僅在花東地區發展條例第 5  條
              之立法說明四為記載,未明定於法條,可認為非屬本法所定「依本法
              或其他法規舉行聽證」之情形,此部分仍請貴會依職權認定。又縱非
              屬本法規定應辦理聽證之情形,然行政機關於政策規劃或執行方案之
              形成過程中,為廣納意見以提高政府決策過程之參與度及透明度,主
              動參照本法有關聽證規定而提供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尚無不
              可(本部 103  年 2  月 11 日法律字第 10303500300  號函參照)
              ,合先敘明。
          三、另針對來文所詢本法有關聽證規定之適用疑義,本部意見分述如下:
          (一)按本法第 55 條規定:「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應以書面記載下列
                事項,並通知當事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八、缺席聽證之處理。…(第 1  項)。依法規之規定,舉行聽
                證應預先公告者,行政機關應將前項所列各款事項,登載於政府公
                報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第 2  項)。聽證期日及場所之決定
                ,應視事件之性質,預留相當期間,便利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參與(
                第 3  項)。」是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應以書面先行通知本法第
                20  條所定之當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俾使其知所參與,以維
                權益。若行政行為無特定之相對人,或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或事
                件為公眾所關注,而有使其知悉參與之必要,亦得以公告周知。是
                以,行政機關如認有辦理聽證必要,或欲民眾有表達意見機會,自
                得參酌上述規定辦理之(本部前揭 103  年 2  月 11 日函參照)
                。又通知或公告與聽證期日間,應預留多少時間供參與者準備,本
                法並無明文,而宜由舉行機關視事件之性質及公告之方式決定之,
                俾使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知悉聽證舉行後有合理、適當之時間準
                備參與(本部 102  年 6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203505190  號函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91 號判決參照)。
          (二)參本件來函所附花蓮縣政府之回應資料附件,該府於 112  年 3
                月 25 日舉辦旨揭聽證會,參與聽證之對象範圍為全體花蓮縣縣民
                ,基於人力、時間、成本等考量,事實上無法就個別民眾逐一通知
                ,爰該府於同年月 17 日辦理聽證會公告,並非基於法規規定應預
                先公告之情形,而係依其程序裁量權而認有公告之必要(本法第
                55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又公告之方式,本法並無特別規定,
                該府於聽證會辦理日期前陸續透過函請各公所協助張貼公告、刊登
                電子及紙本新聞、公開於官方網站及臉書、發布新聞稿等多重管道
                方式公告聽證會相關訊息,尚符合公告周知、俾使欲通知之對象知
                悉參與聽證會之目的。該府雖於 112  年 4  月 10 日始刊登政府
                公報相關聽證會訊息,似屬公報作業之瑕疵,且因登載政府公報尚
                非聽證公告之唯一方式,應不影響依其他方式公告之效力。又相關
                公告所預留期間是否妥適,則宜由花蓮縣政府視事件之性質本於權
                責自行審認。
          (三)另有關案內所述未依本法第 5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記載「缺
                席聽證之處理」乙節,所謂缺席聽證之處理,包括當事人一部或全
                部無故缺席時得逕行開始、延期聽證或終結聽證之表示,以及如遲
                誤或缺席將根據現有資料逕行決定之類等文字(蔡茂寅、林明鏘、
                李建良、周志宏,行政程序法實用,2013  年 11 月 4  版,第
                180 頁參照),由權責機關視事件性質而定。查依花蓮縣政府澄清
                聽證會疑義資料之回應略以:「…本次聽證會採報名機制…於聽證
                會公告及…官方網站皆有委託代理出席授權書之檔案連結,民眾及
                各單位皆可得知如缺席聽證,得委託代理人出席聽證會。」本部尊
                重該府權責,惟建議爾後應載明如缺席將根據現有資料逕為決定等
                相關文字,以符合本條款之目的並杜爭議。至於案內所陳花蓮縣政
                府至今從未完整對外公告「花蓮縣第四期綜合發展實施方案 112
                年度提報行政院計畫」內容乙節,因屬事實認定問題,本部無相關
                意見,併此敘明。
正    本:國家發展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