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納稅義務人積欠稅款,經稅捐稽徵機關移送行政執署後,雙方達成協
議以分期繳納積欠之稅款及罰鍰相關疑義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貴服務中心函詢納稅義務人積欠稅款,經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本部行政
執署後,雙方達成協議以分期繳納積欠之稅款及罰鍰相關疑義乙案,復如
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服務中心 112 年 3 月 21 日龜字第 20230321001 號函。
二、按「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
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
,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
執行處得廢止之(依行政院 100 年 12 月 16 日院臺規字第 10001
09431 號公告,行政執行法及同法施行細則規定所列屬「行政執行處
」之權責事項,自 101 年 1 月 1 日起改由「行政執行分署」管
轄)。」「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以
下簡稱分署)得依職權或依義務人之申請,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
酌情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義務人申請分期繳納,對分署駁
回其申請或所核准之期數不服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聲明異議
。」分別為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
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 2 點第 1 項及同要點第 7 點所明定。準
此,義務人就其所滯納之稅款,經執行分署依前揭規定核准分期繳納
執行金額者,係由執行分署以「行政處分」為之(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286 號判決參照)。又「移送機關就分期筆錄所為之簽
署,是分署核准分期繳納所必備之法定要件,移送機關無須另與義務
人為其他合意之意思表示(本部 104 年 3 月 20 日法律字第 104
03503350 號函參照)」。據此,移送機關對於義務人向執行分署申
請分期繳納,固具有表示同意與否之陳述意見權,然分期繳納應否核
准,則屬執行分署之權限。
三、另行政罰法上所謂「一行為不二罰」(或稱「一事不二罰」),係指
同一行為人同一事實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或觸犯刑事法律,
不得重複處罰而言(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26 條規定及本部 105
年 9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503513800 號函參照)。又行政罰法所
稱「其他種類行政罰」,僅限於該法第 2 條各款所定「裁罰性之不
利處分」,並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
處分」為要件,而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規定所為限制納稅義務人之
財產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限制其減資或註銷登記及限制出境之
處分,均屬保全措施,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無行政罰法規定
之適用(行政罰法第 2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義務人經裁罰罰鍰後
,如再受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之保全處分,亦不生違反行政罰法「一
事不二罰」之問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更一字第 63 號
判決參照)。至執行分署准予義務人分期繳納後,移送之稅捐稽徵機
關可否再以其增資並購置土地房屋等資產為由,逕行函請地政機關針
對新購置之財產為禁止處分之登記等情,因涉及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
等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應由該機關說明釐清之。
正 本:立法委員鄭運鵬龜山服務中心
副 本:立法委員鄭運鵬國會辦公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本部綜合規劃司、本部
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