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務部函釋勞動部主管職工福利委員會財團法人辦理捐助章程變更之適用
法規疑義
主 旨:所詢貴部主管職工福利委員會財團法人辦理捐助章程變更,其適用法規疑
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1 年 10 月 21 日勞動福 1 字第 1110146185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財團法人
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第 2 條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由捐助
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私法人。」準此
,本法係規範「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又
本法所稱財團法人,係財產的集合體,亦即以一定捐助財產為基礎,
設有董事,並以從事公益為目的而設立之私法人(本法第 2 條立法
理由參照)。而職工福利委員會係由一定人數之委員所組成,負責保
管動用工廠、礦場及其他企業組織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而職工福利
金係為辦理職工福利事業之用,其受益對象為工廠、礦場及其他企業
組織之員工及其眷屬(職工福利金條例第 1 條第 1 項、第 2 條
第 1 項、第 5 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3 條參照)。是
有關職工福利委員會性質上為人的組織體或財產的集合體?是否係以
「從事公益」為設立目的?其捐助財產之範圍為何?等疑義,前經本
部 108 年 6 月 25 日法律字第 10803505580 號函請貴部予以釐
清在案,合先敘明。
三、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規定:「法規對於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
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
先適用。」此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或「特別規定優先適用原
則」,故適用上開原則時,係以二法規就同一事項均有規定為前提(
本部 103 年 3 月 14 日法律決字第 10303503010 號函參照)。
有關來函所詢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組織章程變更,得否依本法第 1
條第 2 項適用規定,即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下稱本準則)
第 11 條規定報請貴部「備查」或須依本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報
請「許可」乙節,查本準則第 2 條規定:「職工福利委員會應訂定
規章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二、會址。三、內部組織及事務處理
之規定。四、委員之人數及任期。五、委員之選任、解任、辭職及召
回等。六、會議之規範。七、福利金保管及動用之規定。八、福利設
施之規定。」第 11 條規定:「職工福利委員會應將下列事項,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一、規章。…(第 1 項)。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如有變更,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上開規定有關「
規章之變更」應報主管機關備查,與本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45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定「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應報主管機關許可
,所規範者是否為同一事項?宜請貴部予以釐清。查司法實務上職工
福利委員會有以「捐助章程」、「組織章程」之變更經主管機關「備
查」或「備案」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法字第 217 號、
111 年度法字第 180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法字第 33
號、110 年度法字第 18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法字第 8
4 號裁定參照),亦有以「組織章程」之變更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法字第 218 號裁定參照),或「捐
助章程」經主管機關「同意辦理」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法字第 16 號裁定參照),另有「捐助及組織章程」之變更,法院以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裁定駁回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法字
第 72 號裁定參照),併供貴部參考。
正 本:勞動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