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財團法人違反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1 項後段,依第 2 項後段規
定處行為人借貸金額之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之規定,係因財團法人具有
公益性,對於違反該規定之行為人所處之罰鍰需達到嚇阻的目的,故應處
以借貸金額之一定倍數範圍內之罰鍰
主 旨:有關財團法人違反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1 項後段,依第 2 項後段規
定處行為人借貸金額之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之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1 年 11 月 25 日臺教社(三)字第 1110108783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財
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第 1 項)。未依前項規定以法人名義保管及運用者,處行為人新臺
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前項不得寄託或借貸之規定者
,處行為人寄託或借貸金額之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第 2 項)。
」其立法意旨係為貫徹財團法人之財產與董事個人財產分離之制度,
以避免因利益輸送影響財團法人從事公益,爰明定財團法人之財產應
以其名義保管及運用,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
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並明定違反規定之行政罰
(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本法第 19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處行為
人寄託或借貸金額之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係本法草案於 107
年 6 月 27 日立法院黨團協商時,針對本條草案第 1 項後段「其
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之情
形,有委員建議處罰其借貸金額之一定倍數,才能有嚇阻之效果,並
經討論認為因財團法人具有公益性,對於違反該規定之行為人所處之
罰鍰就是要達到嚇阻的目的才是重點,是仍應處以借貸金額之一定倍
數範圍內之罰鍰,爰經立法通過為現行條文(立法院公報第 107 卷
第 76 期第 49 頁至第 54 頁、本部 111 年 8 月 1 日法律字第
11103508460 號函參照),是允應尊重立法通過之法律條文。
三、次按,本法第 19 條第 2 項並無如同本法第 25 條第 6 項、第
29 條第 1 項及第 59 條第 6 項具體規定科處罰鍰之對象為「財
團法人」或「董事或監察人」,則其規定之「行為人」自應視具體個
案,由主管機關以實際為有關「財團法人資金之寄託或借貸」行為之
人而為認定。爰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依具體個案事實本於職權審認
之。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