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各機關收受法務部矯正署廢止假釋處分函,即依監獄行刑法第 120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通知原指揮執行之檢察署辦理後續執行事宜。原 109.07.
15 法矯署教字第 10903010560 號函說明二(五)廢止假釋之注意事項
第 1 點已不合時宜,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主 旨:本署 109 年 7 月 15 日法矯署教字第 10903010560 號函說明二(五
)廢止假釋之注意事項第 1 點已不合時宜,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詳如說
明,請查照。
說 明:一、按監獄行刑法第 120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經廢止假釋者,由監獄
通知原指揮執行檢察署辦理後續執行事宜。次按司法實務見解,未執
行之假釋,仍須依據原刑事判決未執行完畢之刑度執行,其效力來自
於原刑事判決,並非基於行政處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停
字第 1 號行政訴訟裁定參照),合先敘明。
二、自即日起,各機關收受本署廢止假釋處分函,即依監獄行刑法第 120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通知原指揮執行之檢察署辦理後續執行事宜。
正 本:本署所屬各機關(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少年
觀護所、誠正中學、敦品中學、勵志中學除外)
副 本:法務部資訊處(第一類)、本署秘書室(刊登法規資料庫)、本署後勤資
源組、本署教化輔導組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矯正署民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法矯署教字第
10903010560 號函,說明二(五)廢止假釋之注意事項第 1 點,自即
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