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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2035016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2 日
要  旨:
內政部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針對許可永久居留如
不具裁量權限而為羈束處分者,須有法律明文或為確保該行政處分法定要
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方得為之
主    旨:有關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5 條與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適用疑義一案,復如
          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12  年 1  月 17 日移署移字第 112001137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93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
              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第 1  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
              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第 2  項)。」準此,原則上,裁量處分得為附款;羈束處分,以法
              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
              容者,始得附款;又附款應注意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
              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本法第 94 條規定、本部 101  年
              10  月 30 日法律決字第 10100152990  號書函參照)。又法規規定
              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行政機關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為,稱
              為羈束處分。反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雖然確定存在,但行政機關有
              權選擇作為或不作為,或選擇作成不同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此種行
              政處分稱為裁量處分(本部 101  年 10 月 31 日法律字第 1010310
              8790  號函參照)。
          三、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
              續居留 5  年,每年居住超過 183  日,或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
              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 10 年以上,其中有 5
              年每年居留超過 183  日,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
              居留。……一、18  歲以上。二、品行端正。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
              能,足以自立。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復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
              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法第
              25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其規
              定如下:……二、以前款以外情形申請永久居留者,應具備下列情形
              之一:(一)最近 1  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勞動部公告基本工資
              2 倍。(二)國內之動產及不動產估價總值逾新臺幣 500  萬元。(
              三)我國政府機關核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移民署認定情形。」貴署依上開規定許可永久居留是否
              具有裁量權(即外國人於符合在我國居留之期限,並具備 18 歲以上
              、品行端正、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及符合我國國家利益之
              構成要件時,主管機關是否仍有權選擇不依申請發給許可)?如不具
              裁量權限而為羈束處分者,則須有法律明文或為確保該行政處分法定
              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付款內容,方得為之。又如得為附款時,宜
              請注意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各目規定間之衡平性。
正    本:內政部移民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