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性騷擾申訴案、再申訴及調查案之申訴人在移送機關辦理後續調查
時於執行前死亡,其調查權責疑義」乙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臺北市政府函詢「性騷擾申訴案、再申訴及調查案之申訴人在移送機
關辦理後續調查時於執行前死亡,其調查權責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
五,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1 年 10 月 20 日衛部護字第 1110140452 號函。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本法)第 13 條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
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 1 年內,向加害人所
屬機關……提出申訴(第 1 項)。……機關……應於申訴或移送到
達之日起 7 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 2 個月內調查完成……(第 3
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第 4 項)。機關……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
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 30 內,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 5 項)。當事人逾期提出
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第 6 項
)。」第 14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
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組成調查小組……進行
調查。並依前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辦理。」第 20 條規定:「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鍰。」另
貴部 104 年 6 月 11 日衛部護字第 1040115037 號函略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性騷擾行為人科處罰鍰,如構成『對
他人為性騷擾』之要件者,除有行政罰法規範之法定免責事由或不具
責任能力外,應依上開規定裁處。……」。
三、次按民法第 6 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所謂「權利能力」者,係指在法律上得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之能力,
亦即具有人格,得成為權利義務主體之資格;又行政程序法第 21 條
規定:「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一、自然人。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四、行政機關。五、其他
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自然人已死亡者,已喪失權利
能力,不得成為權利義務主體,自無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亦即不
具有作為行政程序法律關係主體之資格(本部 105 年 8 月 25 日
法律字第 10503512430 號函參照)。
四、有關貴部所詢疑義,查性騷擾行為人如構成「對他人為性騷擾」之要
件者,除有法定免責事由或不具責任能力外,即應依本法第 20 條規
定裁處。是如被害人死亡,而被申訴之加害人仍存在,則該被申訴之
加害人具當事人能力,仍應依職權續行調查程序。至於調查程序中依
法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結果乙
節(本法第 13 條第 4 項及第 14 條參照),因「書面通知」之性
質,司法實務見解有認係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76 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21 號判決、本
部 108 年 9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803513300 號函參照;惟貴部
108 年 9 月 17 日衛部護字第 1080131405 號函認係觀念通知),
則已死亡之被害人因無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故無法對其作成行政
處分而為通知,然加害人既仍存在,自得以書面通知加害人,加害人
如對調查結果不服,得提起再申訴,如經調查認為性騷擾事件成立,
即應依法進行裁處。
五、另倘係加害人死亡,因已不具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故無法對其作
成行政處分(包括調查結果之書面通知及裁罰處分)。至於是否仍續
行調查,因涉及是否有助於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及受害人權益
之保障等,宜請貴部探究本法立法意旨本於權責衡酌。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 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