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委任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或信用關係為基礎,當事人一方有破產情事者,
已足以動搖或破壞當事人間之信任或信用關係,故原則上委任契約因當事
人一方破產而歸於消滅
主 旨:有關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股務之公司破產後,雙方委任關係之效力及委託代
辦之股務應交接予何人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商業司)111 年 12 月 1 日經商五字第 11102432300 號
函。
二、按民法第 550 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
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
者,不在此限。」委任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或信用關係為基礎,當事
人一方有破產情事者,已足以動搖或破壞當事人間之信任或信用關係
,故原則上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破產而歸於消滅。至於委任契約得
例外存續而不消滅者,包括「契約另有訂定」及「因委任事務之性質
而不能消滅」之情形,前者須雙方當事人於委任契約中有特約或於委
任契約成立後另行約定;後者則須視委任事務是否有不能消滅之性質
,如為肯定,基於當事人利益之保護,則不宜因當事人一方破產而使
契約消滅。此外,民法第 551 條規定:「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
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
理其事務。」及第 552 條規定:「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係由當事
人之一方發生者,於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而知其事由前,委任關係視
為存續。」亦均屬同法第 550 條本文規定之例外情形,如有該等情
事者,委任事務仍應繼續處理或委任關係視為存續(本部 105 年 1
月 18 日法律字第 10503500980 號函參照)。
三、依來函說明四所述,公司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股務者,其性質應為民法
之委任,嗣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股務之公司破產後,雙方委任關係之效
力疑義乙節,按上開說明,破產為委任關係之法定消滅事由之一,除
有民法第 550 條但書規定、第 551 條及第 552 條規定等例外情
形,該委任契約原則上因當事人一方破產而歸於消滅。至於公司依委
任關係委託他人代辦股務(含辦理繼承、贈與、私人過戶、拋棄股份
等股務事務)之委任事務是否有前述「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而不能消滅
」或「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或「一方不知他方
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之例外情形,因涉具體個案事實認定,請參酌
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
四、至於本件所詢涉及破產法相關規定之解釋及適用乙節,因貴部(商業
司)業於 111 年 12 月 13 日以經商五字第 11100103311 號函詢
主管機關司法院在案,爰請參酌該院意見,附此敘明。
正 本:經濟部(商業司)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