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係針對財團法人之財產運用方式予以規範,其意旨係
除保值外,並得為適當投資,以兼顧財產運用之靈活性,惟仍須秉持安全
可靠原則為之,避免承擔投資風險而影響財產運用,俾維持財團法人辦理
各項公益事業之財力。至於有關「勞務」,尚無法依上開規定為保管、運
用、計算額度及評估是否保值,非屬本條所規範之財產
主 旨:有關貴管財團法人捐贈個人做為開辦基金,並共同合作設立閉鎖性股份有
限公司,涉及適用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及第 21 條規定之疑義一案,復如
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1 年 7 月 14 日衛授家字第 1110012195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
「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
監督;……(第 1 項)。……第 1 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三、購置業務所需
之動產及不動產。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
公司債……。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 5 範圍內購買股票,
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 5。六、本於安全
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
機關定之(第 3 項)。」係針對財團法人之財產運用方式予以規範
,其意旨係除保值外,並得為適當投資,以兼顧財產運用之靈活性,
惟仍須秉持安全可靠原則為之,避免承擔投資風險而影響財產運用,
俾維持財團法人辦理各項公益事業之財力,爰於本條第 3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列舉財產運用項目,並以第 6 款概括條款,授權主管
機關訂定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及
額度(本部 111 年 11 月 24 日法律字第 11103514790 號函參照
)。至於有關「勞務」,尚無法依上開規定為保管、運用、計算額度
及評估是否保值,且與本條規範意旨所述維持財團法人辦理各項公益
事業之財力之目的無涉,非屬本條所規範之財產。又本件財團法人捐
贈司馬限部落住戶每戶新台幣 30 萬元,共 44 戶計 1320 萬元,如
並未取得對價或報酬,或有助於財團法人增加財源者,即非屬投資而
應為無償贈與。
三、另查本件來函所附「司馬限部落重建暨永續發展計畫方案」,其中有
關「三、賑災基金會與麥巴罕公司締結『合建合作契約書』:麥巴罕
公司提供部落 44 戶土地,由賑災基金會賑助營建費用進行部落 44
戶家屋(以下簡稱重建家屋)營建工程,並以麥巴罕公司為起造人,
原始取得登記為重建家屋所有權人。麥巴罕公司並『受託』就重建家
屋進行營運管理,包含部落 44 戶承租之租金收入及司馬限部落創生
再造等營運收入,將租金收入分派予賑災基金會…。」乙節,麥巴罕
公司係依公司法成立之法人,是否為貴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之捐
贈對象?又麥巴罕公司如已原始取得登記為重建家屋之所有權人,自
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支配管理所有物,為何尚須受託進行營運管理
?另財團法人賑助重建家屋之營建費用如為捐贈行為,應無取得對價
或報酬,則上開分派租金收入之性質為何?上開疑義涉及具體個案事
實認定,建請貴部予以釐清後審認之。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