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行政處分指定特定期日「前」或「以前」完成特定行為之區別疑義乙
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行政處分指定特定期日「前」或「以前」完成特定行為之區別疑義乙
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院 111 年 11 月 29 日高行津紀義 111 訴 000272 字第 111
0003713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48 條規定:「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
起算(第 1 項)。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
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第 2 項)。期間不以星
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
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
,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第 3 項)。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
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
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 4 項)。期間涉及
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其末
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但依第二項、第四項
規定計算,對人民有利者,不在此限(第 5 項)。」第 1 項至第
4 項規定行政程序中各種期間始日及末日之計算方式,第 5 項係本
條第 2 項本文之例外規定,其立法係參考民法第 120 條至 122
條等規定(本條立法理由參照)。與貴院所詢「特定期日『前』或『
以前』」是否包含本日之情形,並不相同。合先敘明。
三、查現行法律中,似無就「前」或「以前」之用語為固定規範之規定;
其他類似用語,例如「以上」、「以下」,則多係參照刑法第 10 條
第 1 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關於所詢問題,如無法律明文規範,宜探求涉訟個案之法規依據規定
(例如公司法)之立法意旨或主管機關指定特定期日之真意予以審認
之。
正 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