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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1035162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要  旨:
有關「受監護人小額遺產,如果遇到繼承人有不出面或連繫不上的情形,
其監護人是否可依民法第 326  條規定,將該遺產進行提存」乙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貴委員國會辦公室請本部研議「受監護人小額遺產,如果遇到繼承人
          有不出面或連繫不上的情形,其監護人是否可依民法第 326  條規定,將
          該遺產進行提存」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111  年 10 月 21 日傳真文。
          二、按民法第 326  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
              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上開有關
              提存之規定係適用於私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司法院秘書長 90 年
              12  月 25 日(90)秘台廳民三字第 30555  號函參照)。復按民法
              第 234  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所謂「提出給付」,依同法第
              235 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
              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
              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又基於事實上
              之原因而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者,包括債權人離開其住所,音訊杳無
              ,下落不明,而難以給付之情形(黃立,民法債編總論,修正第 3
              版,第 720  頁、本部 106  年 9  月 26 日法律字第 10603512940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法第 1113 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 1103 條第 1  項規定:「受監護
              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
              財產負擔。」第 1107 條第 2  項規定:「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
              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
              交還於其繼承人。」是以,受監護人死亡時,其監護原因已消滅,監
              護人依上開規定自負有將該財產交還其繼承人之義務,而繼承人亦有
              請求監護人交還該財產之權利,故上開私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若於
              具體個案情形符合前揭民法第 326  條所定提存之要件,監護人(即
              債務人)即得將該遺產為繼承人(債權人)提存之。
          四、末按民法第 1177 條所稱「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死亡
              時,其有無繼承人不明,故如確有繼承人,僅其所在不明或生死不明
              者,即非屬「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之情形。於個案情形中,應將其應
              承受之遺產,適用民法第 10 條及家事事件法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
              事件規定而處理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家抗字第 22 號裁
              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正    本:立法委員吳玉琴國會辦公室
副    本:本部綜合規劃司、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