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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1035149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要  旨:
有關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2  款「公債」範圍疑義乙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2  款「公債」範圍疑義乙案,復如
          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1  年 11 月 14 日臺教社(三)字第 1110111266A  號書
              函。
          二、有關來函所詢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2  款「
              公債,是否包括美國政府公債?」乙節:
              按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
              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第 1  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二、購買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
              、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本款所稱之「公債
              」,應係指我國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而不包括外國政府所發行之公
              債。又因世界各國政經環境差異甚大,各個國家主權評等等級均不相
              同,故外國政府發行之「公債」是否可認為屬安全可靠之投資方式之
              一,未可一概而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8  年 12 月 23 日金管
              法字第 1080139005 號函參照)。是以,如財團法人欲投資「外國政
              府發行之公債」,仍以經主管機關將該投資項目列入依本法第 19 條
              第 3  項第 6  款授權所定「本於安全可靠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
              財源之投資項目及額度」中,始得為之。
          三、有關來函所詢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之投資額
              度限制為何?」乙節:
              按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所定財產運用方法,於
              第 5  款所稱購買股票之情形,須符合該條項款所定於財團法人財產
              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
              資本額百分之五之規定。至於其他各款之財產運用方法,鑒於財團法
              人係以積極從事社會公益,增進民眾福祉為目標,財團法人原則上應
              以捐助財產之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各項設立目的業務
              ,俾符合持續推動公益事業之設立宗旨,而為兼顧財團法人財產運用
              之靈活性,俾維持其辦理各項公益事業之財力,財團法人財產之運用
              方法除保值外,得為適當投資(本法第 1  條、第 18 條、第 19 條
              第 3  項立法理由參照),是財團法人所為財產運用之額度,應考量
              是否利於持續推動公益事業之設立目的及衡酌自身財務狀況之健全,
              以免悖離前揭立法意旨(本部 110  年 10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1003
              512380  號函意旨參照)。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黃○○君(兼復台端 111  年 11 月 17 日致本部詢問函)、本部資訊處
          (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