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2 款「公債」範圍疑義乙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2 款「公債」範圍疑義乙案,復如
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1 年 11 月 14 日臺教社(三)字第 1110111266A 號書
函。
二、有關來函所詢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2 款「
公債,是否包括美國政府公債?」乙節:
按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
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第 1 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二、購買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
、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本款所稱之「公債
」,應係指我國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而不包括外國政府所發行之公
債。又因世界各國政經環境差異甚大,各個國家主權評等等級均不相
同,故外國政府發行之「公債」是否可認為屬安全可靠之投資方式之
一,未可一概而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8 年 12 月 23 日金管
法字第 1080139005 號函參照)。是以,如財團法人欲投資「外國政
府發行之公債」,仍以經主管機關將該投資項目列入依本法第 19 條
第 3 項第 6 款授權所定「本於安全可靠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
財源之投資項目及額度」中,始得為之。
三、有關來函所詢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之投資額
度限制為何?」乙節:
按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所定財產運用方法,於
第 5 款所稱購買股票之情形,須符合該條項款所定於財團法人財產
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
資本額百分之五之規定。至於其他各款之財產運用方法,鑒於財團法
人係以積極從事社會公益,增進民眾福祉為目標,財團法人原則上應
以捐助財產之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各項設立目的業務
,俾符合持續推動公益事業之設立宗旨,而為兼顧財團法人財產運用
之靈活性,俾維持其辦理各項公益事業之財力,財團法人財產之運用
方法除保值外,得為適當投資(本法第 1 條、第 18 條、第 19 條
第 3 項立法理由參照),是財團法人所為財產運用之額度,應考量
是否利於持續推動公益事業之設立目的及衡酌自身財務狀況之健全,
以免悖離前揭立法意旨(本部 110 年 10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1003
512380 號函意旨參照)。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黃○○君(兼復台端 111 年 11 月 17 日致本部詢問函)、本部資訊處
(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