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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廉字第 111000588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7 日
要  旨:
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法定申報義務相關說明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之法定申報義務,請照。
說    明:一、復大院 111  年 10 月 18 日院台申壹字第 1111832575 號函。
          二、本法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作為之目的,於本法第 2  條明
              定公職人員有辦理定期申報、就(到)職申報、卸(離)職申報等類
              型財產申報義務,並應依所定期限完成申報事宜,此為本法規範主體
              因其職務所生之法定義務,除經法律明文免除申報義務者外,尚無從
              以行政函釋作成免除申報之逾越母法規定之解釋,合先敘明。
          三、參照本法第 3  條規定:「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財
              產,每年並定期申報一次。同一申報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者,
              免為該年度之定期申報。」,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申報人因職務異動致
              申報次數過於頻繁,故免除辦理特定年度之定期申報。是以,上開各
              類型申報義務之競合適用,本部歷次解釋均參照前開立法意旨,如申
              報人留職停薪出國進修、因病住院、因素羈押、在監服刑等情事,雖
              得免除辦理事由存續期間歷次定期申報,惟應於各該事由消滅後,補
              行辦理原就(到)職申報、卸(離)職申報,或於返國敘職或身體復
              原、復職後之當年度定期申報,並非完全免除申報義務。
          四、至本法第 16 條第 l  項規定:「申報人喪失第二條所定應申報財產
              之身分者,其申報之資料應保存五年,期滿應予銷毀。但經司法機關
              或監察機關依法通知留存者,不在此限。」係就喪失應申報財產身分
              者「已申報資料」之保存年限規定,本部 104  年 5  月 15 日法授
              廉財字第 10400325660  號函可資參照,尚非得據此推論補行申報時
              間距原法定申報時間已逾 5  年即可逕予免除申報人法定申報義務,
              始符合立法原意。
正    本:監察院
副    本:法務部廉政署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