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之法定申報義務,請照。
說 明:一、復大院 111 年 10 月 18 日院台申壹字第 1111832575 號函。
二、本法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作為之目的,於本法第 2 條明
定公職人員有辦理定期申報、就(到)職申報、卸(離)職申報等類
型財產申報義務,並應依所定期限完成申報事宜,此為本法規範主體
因其職務所生之法定義務,除經法律明文免除申報義務者外,尚無從
以行政函釋作成免除申報之逾越母法規定之解釋,合先敘明。
三、參照本法第 3 條規定:「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財
產,每年並定期申報一次。同一申報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者,
免為該年度之定期申報。」,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申報人因職務異動致
申報次數過於頻繁,故免除辦理特定年度之定期申報。是以,上開各
類型申報義務之競合適用,本部歷次解釋均參照前開立法意旨,如申
報人留職停薪出國進修、因病住院、因素羈押、在監服刑等情事,雖
得免除辦理事由存續期間歷次定期申報,惟應於各該事由消滅後,補
行辦理原就(到)職申報、卸(離)職申報,或於返國敘職或身體復
原、復職後之當年度定期申報,並非完全免除申報義務。
四、至本法第 16 條第 l 項規定:「申報人喪失第二條所定應申報財產
之身分者,其申報之資料應保存五年,期滿應予銷毀。但經司法機關
或監察機關依法通知留存者,不在此限。」係就喪失應申報財產身分
者「已申報資料」之保存年限規定,本部 104 年 5 月 15 日法授
廉財字第 10400325660 號函可資參照,尚非得據此推論補行申報時
間距原法定申報時間已逾 5 年即可逕予免除申報人法定申報義務,
始符合立法原意。
正 本:監察院
副 本:法務部廉政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