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4 款所定「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
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之範圍,應可包含我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公開募集發行之債券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金融資產證券化型基金,以及
追蹤、模擬或複製債券指數表現之指數股票型基金
主 旨:有關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4 款所定「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
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之範圍,整理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4 款規定:「第一項規
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
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本部針對各機關函詢本款所定「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
之受益憑證」範圍,前經徵詢並參採金管會意見,茲整理其範圍如下,供
貴機關(府)參考:
一、上開第 4 款所稱「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型之受益憑證
」,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相關法令,應可包含我國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公開募集發行之債券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金融資產證券化
型基金,以及追蹤、模擬或複製債券指數表現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即
債券 ETF;不含槓桿型 ETF 及反向 ETF),尚不包括股票型基金或
追蹤、模擬或複製股票指數表現之股票 ETF。又債券 ETF 則可依據
中華民國證券市場編碼原則壹、十四(三)3.之 ETF 證券代號辨識
,第 6 碼為 B 者為債券 ETF(外幣計價之債券 ETF 則為 C)。
另,以外幣計價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如屬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
司發行,且符合上開說明之情形,應符合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4
款所稱「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之情
形。(金管會 107 年 12 月 14 日金管證投字第 1070119907 號函
、108 年 9 月 19 日金管法字第 1080133954 號書函、本部 108
年 1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703519330 號函及本部 108 年 10 月
22 日法律字第 10803515770 號函參照)。
二、復考量基金本質具固定收益性質,再納入(一)追蹤、模擬或複製債
券指數表現之指數型基金;(二)投資債券 ETF 的連結基金;(三
)投資債券型基金的組合型基金;(四)貨幣市場型基金;(五)保
本型基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1 年 5 月 3 日金管證投字第
1100149812 號函、本部 111 年 7 月 28 日法律字第 111035061
00 號書函參照)。
正 本:內政部、外交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法務部、經濟部、交通部、
勞動部、衛生福利部、文化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國家發展委員會、大陸委員會、海洋委員會、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僑務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原住民族
委員會、客家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中
央銀行、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國立故宮博物院、中央
選舉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台灣美國事務委員
會、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臺北市政府、新北
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桃園市政府、新竹縣政
府、苗栗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
屏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
縣政府、連江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嘉義市政府
副 本:法務部矯正署、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制司、本部保護司、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