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所詢稅捐稽徵機關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2 條第 2 項規
定對營業人為停止營業處分,倘營業人不履行停業義務處以怠金處分之執
行實務疑義乙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所詢稅捐稽徵機關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2 條第 2 項規
定對營業人為停止營業處分,倘營業人不履行停業義務處以怠金處分之執
行實務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11 年 5 月 20 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 1110015372 號函。
二、有關稅捐稽徵機關(下稱稽徵機關)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下稱營業稅法)第 52 條第 2 項規定對營業人為停止營業處分,倘
營業人不履行停業義務,得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以怠金等疑義,前
經本部以 109 年 2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903502930 號函說明略
以:按所稱怠金,其性質上並非處罰,屬於間接強制方法之一,係以
督促行為人履行行政法上義務為目的;換言之,乃係對違反行政法上
不行為義務或行為義務者處以一定數額之金錢,使其心理上發生強制
作用,間接督促其自動履行之強制執行手段,其目的在於促使義務人
未來履行義務,而非追究其過去違反義務行為之責任,故倘義務人已
履行其義務,或義務之履行為不可能,處以怠金之目的即不存在,不
得對之處以怠金;已處怠金者,亦不得追繳或徵收,仍請參照。
三、有關來函說明三之假設案況執行疑義,分述如下:
(一)查來函所述停業處分書所載之停業期間為 111 年(以下同)3 月
1 日至 3 月 7 日,即該受處分之營業人負有於 3 月 1 日至
3 月 7 日停止營業之不行為義務,是以該營業人依處分書所載內
容,應於該期間內停止營業,至停止營業期間屆滿時,該不行為義
務始謂全部履行。從而於處分書所載之停止營業期間屆滿前,該不
行為義務仍存在,如僅於其中某 1 日停止營業,尚難認營業人已
履行義務。
(二)又依行政執行法(下稱本法)第 31 條規定:「經依前條規定處以
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第 1 項)
。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 27 條之規定以書面限
期履行。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第 2 項)。」營業
人經稽徵機關處以怠金,並以書面限期履行仍不履行義務,稽徵機
關得連續處以怠金。至於稽徵機關連續處以怠金之期間及連續處以
怠金之手段是否有助於達成執行目的,自應依本法第 3 條比例原
則就具體個案本於職責卓酌。
(三)再者,依本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二、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
變更確定者。三、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是以如執行目
的業已達成或已無執行之原因,即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怠金之性質
屬於間接強制方法之一,係以督促行為人履行行政法上義務為目的
,倘義務人已履行其義務,或義務之履行為不可能,處以怠金之目
的即不存在,不得對之處以怠金;已處怠金者,亦不得追繳或徵收
,已如前述。準此,怠金係以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仍存在作為前提,
倘行為義務或不行為義務已不存在,即無透過怠金處分督促義務人
履行義務之必要。有關來函所詢怠金繳納期限之訂定、怠金徵收及
移送執行之時程等實務作業,請參照上開說明酌處。
(四)關於營業人對前開怠金處分不服欲聲明異議之「執行程序終結前」
係為何時乙節:按本法第 9 條第 1 項所謂執行程序終結,應按
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依執行程序進行程度分別定之,至於行政
執行進行至何程度,則應依執行內容而定(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
度裁字第 140 號裁定;蔡震榮著,行政執行法,102 年 11 月 5
版,第 82 頁參照)。是有關營業人對主管稽徵機關處以怠金不服
而欲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時點所涉關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之認定,
仍應按營業人聲明異議之內容,參照對義務人逾期未繳納之怠金所
為執行程序之進行程度以為判斷。
四、另來函所詢事項尚涉及營業稅法之解釋適用及實務執行事項,查財政
部定有「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停止營業處分作業要點」,
是有關所詢假設案況執行疑義,建請貴局可向財政部洽詢。又依中央
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第 19 點規定,貴局日後遇
有法律疑義,宜先洽請財政部之法制單位表示意見;如仍有適用法律
之疑義,請敘明各種疑義、其得失分析,以及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
來函憑辦,俾利釋復。
正 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