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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1035097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5 日
要  旨:
有關滿 18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 6  條第 1  項
規定申請承租國有耕地者,有無民法第 12、13、77 條規定適用疑義之說
明
主    旨:有關滿 18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 6  條第 1  項
          規定申請承租國有耕地者,有無民法第 12 條、第 13 條及第 77 條規定
          適用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11  年 3  月 24 日台財產署管字第 11100075990  號函。
          二、按民法有關行為能力之一般規定(民法第 75 條至第 85 條),係為
              保護未成年人並兼顧財產交易安全而設。依民法第 77 條規定:「限
              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理由略以:「限制行為能力人,因其知識尚未充分發達,
              故亦有法定代理人之設置。凡對於他人為意思表示或受他人之意思表
              示,均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然後發生效力,蓋以保護其利益。」
              至於何謂「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應依社會客觀標
              準個別認定之,其是否與身分及生活關係相當,應依行為整體而觀察
              (本部 107  年 3  月 6  日法律字第 10703503140  號函及同年月
              1 日法律字第 10703500130  號函參照)。
          三、次按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國有耕地放租對象及順序如下:……五、農業學校畢業青
              年或家庭農場從事農業青年。」再查本辦法第 6  條 106  年 9  月
              29  日修正理由第 3  點略以:「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配合農委
              會推動青年農民承租土地政策,已篩選各縣市可供放租之閒置耕地…
              …,青年農民符合現行條文第 1  項各款規定資格者,得向該署提出
              申請,並由該署依該項所定順序決定放租對象。」又依來函說明三所
              述,上開本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國有耕地放租對象適用年
              齡,依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 17 點第 4
              項規定,農業學校畢業青年或家庭農場從事農業青年所稱「青年」係
              指 18 歲以上 45 歲以下者。依上開規定觀之,似僅在規範可申請放
              租者之資格。另按注意事項第 20 點規定:「申租國有耕地,申租人
              應承諾下列事項:(一)申租案件經受理收件,申租人申租之表示僅
              為『要約之引誘』,絕不據此認為受理機關已為要約或承諾之表示(
              第 1  項)。……。」所謂「要約之引誘」乃表示意思,使他人向自
              己為要約。是為契約的準備行為,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其性質為
              意思通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度勞上易字第 41 號判決、
              89  年度上字第 40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關意思通知,學說認
              為原則上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之規定(王澤鑑,
              民法總則,2020  年 10 月,第 292  頁參照)。是以,符合可申請
              放租資格者申請承租國有地,依本件來函所附辦法主管機關內政部
              111 年 3  月 8  日台內地字第 1110106895 號函說明三末段指出本
              辦法未有規定,則仍應適用民法有關行為能力之規定。至於符合資格
              之 18 歲以上未滿 20 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
              請,是否可認為係屬「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民法
              第 77 條但書)?宜請貴署參酌上開說明二及審酌本辦法規定意旨、
              申租之權利義務關係等事項,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    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