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倘地方性財團法人之主要業務高度集中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
內者,縱其所從事業務之受益對象涉及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
與財團法人法規定尚無不符
主 旨:有關貴局函詢財團法人辦理業務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11 年 5 月 2 日新北教社字第 1110789699 號函。
二、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旨在於對已經終結之事實,原則上不得嗣後
制定或適用新法,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至於繼續之
法律事實進行中,終結之前,依原有法律所作評價或所定法律效果尚
未發生,而相關法律修改時,則各該繼續之法律事實一旦終結,即應
適用修正生效之新法,此種適用於過去發生,但現在仍存在、尚未終
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之情形,非屬法律溯及既往(本部 109 年 1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903500270 號函參照)。
三、次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7 項及第 8 項規定:「
本法所稱地方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僅
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
財團法人(第 7 項)。本法所稱全國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
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非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
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第 8 項)。」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除登記及清算事項外,在中央為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規定:「捐助章程,應
記載事項如下:一、目的…。三、業務項目。」是以,本法將財團法
人區分為「地方性財團法人」及「全國性財團法人」,除依其「主要
業務」或「主要受益範圍」是否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
域判斷外,並應依其「許可設立之機關」為準(本法第 2 條立法理
由參照)。關於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規定「主要業務」,應指各該財團
法人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之中,與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宗旨)密
切關聯較高之業務事項。又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規定「主要受益範圍」
,應依個案事實中各該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事物範圍、地域範圍及
服務對象範圍等事項綜合考量所涉主要受益範圍(本部 110 年 1
月 26 日法律字第 11003501160 號函參照)。綜上,地方性財團法
人於本法施行前已辦理而未終結之業務,於本法施行後繼續辦理者,
應符合本法第 2 條第 7 項規定,而不生法律效力溯及既往適用之
問題。
四、來函所詢貴局業管之教育事務財團法人是否符合本法第 2 條第 7
項規定之認定疑義乙節,依上開說明,倘地方性財團法人之主要業務
高度集中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內者,縱其所從事業務之
受益對象涉及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與本法規定尚無不符
,惟此涉及個案事實判斷,仍請貴局本於權責審認。
正 本: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