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之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設立目的業
務,俾符合設立宗旨,故捐助財產原則不得動用。財團法人如係動用基金
中之捐助財產,應符合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
主 旨:有關財團法人申請動用法院登記資產轉投資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11 年 5 月 19 日桃教終字第 1110037861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基金
,指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其範圍如下:一、捐助財產。二、經財團
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三、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
。」故財團法人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即「基金」,其範圍包括捐助財
產、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及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
之財產。又所謂「捐助財產」,指捐助人於設立財團法人時所捐助之
財產,其捐助行為乃以設立財團法人為目的,捐出一定財產之單獨行
為,於捐助人之捐助行為生效後,捐助人及捐助金額即屬確定(財團
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第 2 條立法說明、本部 111 年 2
月 18 日法律字第 11103501850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 18 條規定:「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
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第 19 條
規定:「…第 1 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一、…。二、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
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三、…。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
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
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
本額百分之五。六、…(第 3 項)。捐助財產之動用,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以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一、前項第 2 款至第 6 款
規定之情形(第 4 項第 1 款)。…第 3 項第 4 款與第 5 款
所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及前項第 1 款所定捐助財產之動用,除經主管
機關核准外,不得購買捐助或捐贈累計達基金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捐
助人或捐贈人及其關係企業所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第 5 項)。…
」揆諸本法第 18 條及第 19 條第 4 項規定之立法說明,財團法人
之成立係以捐助財產為基礎,應以捐助財產之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
項所得,辦理各項設立目的業務,俾符合持續推動公益事業之設立宗
旨,故捐助財產原則不得動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有本法第 19
條第 4 項各款情形之一,方得例外動用。準此,本件來函所詢之財
團法人如係動用基金中之「捐助財產」,應符合本法第 19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如非屬捐助財產之其他財產,則應符合依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及第 5 項規定。
四、再按本法第 4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
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二、基金之動用。…
。」財團法人如欲動用基金,自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
關許可後,始得動用之。又基金之動用,僅係基金中財產種類之轉換
,性質上仍屬基金之範疇;且財團法人於每次動用基金前,均應依本
法第 4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辦理(本部 110 年 2 月 8 日
法律字第 11003502020 號函參照)。另據來函所附本件基金會「動
用基金會資產投資於股票與基金情形預計表」所載 2. 預計向法院登
記財產總計新臺幣 10,317,365 元,是否係向法院辦理減列基金之意
?宜予釐清。本件具體個案因屬主管機關就個別財團法人之許可及監
督管理事項,仍請貴局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 本: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