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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1035053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2 日
要  旨:
有關財團法人其董事代理方式及代理人數限制,按財團法人法第 43 條第
3 項規定,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就
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之人數限制,未有允許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可另定有
別於本法之規定
主    旨:有關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其董事代理方式及代理人數限制疑義乙案,復如
          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11  年 3  月 11 日中市勞福字第 1110011774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62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捐助之財
              團法人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規定」、同法
              第 43 條第 2  項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
              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除捐助章程另有反對之規定
              外,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上開規定,係董事會如未定
              期召集,勢將影響財團法人與其公益事業之推動,爰於第 2  項及第
              3 項明定其召集之方式、次數、董事不能出席會議之處理方式及其限
              制(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本條項後段所定「捐助章程有反對之規定
              」,係指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捐助章程定有反對委託
              董事代理出席之規定,非謂章程得明定委託任何人代理出席董事會。
          三、次按本法第 43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
              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本條項就受
              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之人數限制,未有允許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可另定
              有別於本法之規定。另參酌法院實務見解認為,財團法人捐助章程關
              於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人數規定,較本法第 43 條第 3  項規定為寬
              鬆者,與法有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法字第 17 號、109
              年度法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正    本: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