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如為貫徹信託本旨及為達成信託目的所必要,信託契約固然可約定受託人
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惟由於受託人乃信託財產對外唯一有管理
處分權之人,故此項約定僅具內部之性質,並不影響受託人對外所為法律
行為之效力
主 旨:貴部所詢國○○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管理之「公益信託林○○宏
○教育文化公益基金於中○投資案」相關疑義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0 年 10 月 12 日臺教社(三)字第 1100135474 號函。
二、按公益信託之受託人,既基於信賴關係管理公益信託財產,自須依信
託行為所定意旨,積極實現公益目的,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親自處理公益信託事務(信託法第 84 條、第 22 條及第 25 條規定
參照)。又依信託法第 1 條之規定,信託必有財產權之移轉於受託
人,使受託人以財產權利人之名義管理信託財產,並於信託關係存續
中,就該信託財產對外為唯一有權管理及處分權人,從而,如為貫徹
信託本旨及為達成信託目的所必要,信託契約固然可約定受託人得使
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惟由於受託人乃信託財產對外唯一有管理
處分權之人,故此項約定僅具內部之性質,並不影響受託人對外所為
法律行為之效力(本部 106 年 1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503518000
號函參照)。本件來函所詢公益信託倘需簽署文件,是否僅得由受託
人為之等情,請貴部參酌前揭說明本於權責依法審認。至有關來函所
詢本案受託人已明確表明並無承諾,是否影響該行政處分效力乙節,
應視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作成本件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有線廣播電視法
等相關法規是否有以受託人之承諾為處分要件之規定,此涉及該等法
規之解釋適用,並涉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宜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本
於職權審認。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