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行政機關對公務員求償權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
說 明:一、復貴部 110 年 9 月 22 日國法法紀字第 1100212889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 3 項規定:「前項情形,公
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所謂行使
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
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
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
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525 號判決參
照)。如政府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所從事私經濟行為,與其立於
統治權行政主體所為公權力之行使不同,自不屬上開於國賠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適用之範圍(本部 103 年 9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
0303511260 號函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復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
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
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換言之,
因兩事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判斷本應同予規範
,竟生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依平等原則
將該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即所謂類推適用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923 號判決、109 年度台簡抗字第
253 號裁定、本部 105 年 12 月 27 日法律字第 10503519440 號
書函、本部 108 年 2 月 11 日法律字第 10803502360 號函參照
)。查本件所涉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99 號判決指出:「原
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國防部等 2 人
為政府機關,得為私法上權利義務之主體,……,國防部等 2 人仍
有遵守保密及授權契約之義務。……,國防部等 2 人將系爭標案圖
說提供投標廠商公開閱覽,違反保密及授權契約,愛爾蘭商依民法第
227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國防部等 2 人不真正連帶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核無違誤。」據此,本件確定判決既已認
定本案係屬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並依民法第 227 條第 2 項規定
判決愛爾蘭商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理由,亦即貴部應係立於私法主體之
地位從事私經濟之行為,該保密及授權契約屬於一般私法契約,無涉
公權力行使,此與前揭國賠法第 2 條第 2 項之要件尚屬有別,而
本件可否謂與公務員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具有類似性?是否存在法律
漏洞而依平等原則有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近之其他法律規定之餘地?
因來函所述尚有未明,仍請貴部依國賠法第 2 條及相關規定,就個
案具體事實,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 本:國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