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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0035143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3 日
要  旨:
財團法人有動用捐助財產情事,致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
產總額,而以向銀行借貸方式補足,因其補足最低捐助財產總額之資金為
借貸性質,其資產扣除負債是否達最低捐助財產總額,即屬有疑,是恐難
認為符合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6  項所定補足之規定
主    旨:有關財團法人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命限期補足時
          ,以向銀行借貸為補足方式,是否適法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0  年 10 月 4  日臺教(三)字第 1100131705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為其組織之基礎,且原則上係以捐助財產之
              孳息及設立後所接受之捐贈辦理各項設立目的業務,故於財團法人法
              (下稱本法)第 9  條明定,其設立時之捐助財產,應在一定金額以
              上,並於本法第 11 條第 3  款明定,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
              低總額者,為廢止設立許可之事由,俾確保財團法人設立目的之達成
              (本法第 9  條及第 11 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本法第 19 條第 6
              項規定:「財團法人依第 4  項動用捐助財產,致捐助財產未達主管
              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時,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補足;屆期未補
              足者,廢止其許可。」乃鑑於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總額,
              係本法第 11 條第 3  款所定廢止設立許可之事由,故於本條項明定
              財團法人動用捐助財產,致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
              總額時,主管機關之處理程序(本法第 19 條第 6  項立法理由參照
              )。查貴部來函所述,財團法人有動用捐助財產情事,致捐助財產未
              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而以向銀行借貸方式補足等情,
              因其補足最低捐助財產總額之資金為借貸性質,其資產扣除負債是否
              達最低捐助財產總額,即屬有疑,是恐難認為符合本法第 19 條第 6
              項所定補足之規定,至有關具體個案事實,仍請貴部參照前揭說明本
              於權責審認之。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