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政府基金主管機關涉有投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監理之廣播電視事業、衛
星廣播電視事業,致該等事業受到行政裁罰,是否涉及國家賠償責任,應
由賠償義務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審認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所定之要件而定,尚難一概而論
主 旨:有關貴會函詢「政府基金主管機關涉有投資本會監理之廣播電視事業、衛
星廣播電視事業,致該等事業受到行政裁罰,是否涉及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之國家賠償責任」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10 年 7 月 5 日通傳內容決字第 11048018350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一)行為人須為公務員(二)須為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三)須係不法之行為(四)須行為人有故
意過失(五)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六)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
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371 號判決參照)。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
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
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
,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如國家機關
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自與公權力之行使
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255
號判決、80 年度台上字第 525 號判決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
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33 年度上
字第 769 號、48 年度台上字第 481 號判決參照)至於有無因果
關係,應綜合具體情事客觀判斷之(本部 80 年 3 月 18 日(80)
法律字第 04229 號函參照)。
三、次按本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2 條第 2 項請求損害賠
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所稱之「賠償義務機
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
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至於該被指定或確定之機關是否就原因事
實所致生之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仍應視其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符合
本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之要件為斷(本部 108 年 9 月 6 日
法律字第 10803512100 號函參照)。綜上,旨揭問題是否涉及國家
賠償責任,仍應由賠償義務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審認是否符合本法第
2 條第 2 項所定之要件而定,尚難一概而論。
四、另有關政府基金之委託投資,有司法實務認為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
將一定金額之勞工退休基金(即委託資產)委託投信公司買賣有價證
券,以維基金收益時,執行履約階段投信公司所為的市場交易行為,
係遵循自由交易市場之法則,受託履約事務並未涉及行政機關一方基
於統治地位「實施公權力」的高權色彩,無下命與服從之上下秩序關
係,或因此創設、消滅或變更外部人民在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的情形
,則行政機關並非居於統治權地位,而係透過委託投信事業執行管理
、投資基金的行為,居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在私法支配下在自
由市場上進行交易,應屬所謂「參與純粹之交易行為」,而歸屬「私
經濟行政」態樣之一種,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37 號判決參照),併供貴會參考。
正 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