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公益信託如有投資股票者,其於信託財產目錄填載內容包括被投資公司之
名稱、持股數、每股金額、投資總額等,上開資訊得於中華民國信託業商
業同業公會或受託人建置之網站公開查詢;另被投資公司資本額等基本資
料,則得於經濟部商業司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查詢
主 旨:有關大院所詢公益信託對單一公司持股比例逾該公司資本額 5%明細表之
相關內容得否公開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詧照。
說 明:一、復大院 110 年 7 月 16 日院台交字第 1102530150 號函。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本法)第 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
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 6 條規定:「與人民權益攸關
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
為之。」是以,除本法第 7 條第 1 項所定各款之政府資訊應主動
公開外,其他政府資訊如無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應限制公開或
不予提供之事由者,仍得主動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三、次按本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
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 10
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
,不在此限。」第 18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七、個人、法人或
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
、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
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政府資訊如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基於利益衡量
原則,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表示意見,惟政府機
關並不當然受該意見所拘束,政府資訊保有機關仍應本諸權責,就「
公開資訊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政府資訊所保護該個人、
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間,個案權衡判斷之
。如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大於提供政府資訊所侵害之私益者,自得
公開之。如認部分資訊確有限制公開事由存在,依本法第 18 條第 2
項之規定,得僅公開其餘未涉限制公開事由之部分資訊(本部 101
年 11 月 19 日法律決字 10103109840 函參照)。
四、查公益信託受託人應於年度終了後 3 個月內,檢具該年度信託事務
處理報告書、收支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該年度終了時信託財產目錄
,送信託監察人審核後,陳報主管機關,並應於其執行信託事務之場
所及資訊網路公告之(內政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 11 條、
社會福利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 11 條、教育業務公益信託許可
及監督辦法第 11 條、公共治理與社會發展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
辦法第 11 條、海洋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 11 條、文化公益信
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 11 條、法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 11 條
等規定參照)。復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6 年 5 月 31 日金管
銀票字第 10600084100 號函檢送公益信託財務報表公告文件格式範
本,公益信託之信託財產目錄,應記載財產種類、名稱、單位、數量
、金額及參考價格等項目,是公益信託如有投資股票者,其於信託財
產目錄填載內容包括被投資公司之名稱、持股數、每股金額、投資總
額等,上開資訊得於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或受託人建置之網
站公開查詢;另被投資公司資本額等基本資料,則得於經濟部商業司
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查詢,併供大院參考。
正 本:監察院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