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財團法人之捐助人於許可設立前死亡,惟其生前所為之捐助行為不因其死
亡而受影響,且該財團法人經法院登記後,即行成立而取得法人資格,捐
助人之繼承人即不得撤回該捐助行為,並負有依捐助章程所載財產目錄移
轉所捐財產為財團法人所有之義務
主 旨:有關貴府函詢財團法人如因未於設立登記後 90 日內向法院繳驗財產移轉
證明致法院撤銷設立登記,是否視同未完成設立登記一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10 年 7 月 2 日府授民宗字第 1106019200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第 75 條規定:「宗教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
作及監督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於完成立法前,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
法律之規定(第 1 項)。前項宗教財團法人之範圍,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2 項)。」乃鑑於宗教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
、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因有其特殊性,宜由宗教財團法人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另行研擬制定法律定之,於完成立法前,適用
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 75 條立法理由參照)。
是以,依貴府來函說明二所述,本件財團法人屬宗教財團法人,則其
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等事項,尚無財團法人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捐助行為,性質上屬於單方捐助行為,得於生前為之,是為生前
捐助行為,應訂立捐助章程,故為要式行為。捐助行為亦得以遺囑方
式為之,此種遺囑捐助,無另定章程之必要。又捐助行為無論採取何
種方式,均因捐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生效力。財團之設立固須得主
管機關之許可,但許可係屬公法上行為,不得因此而認為主管機關係
捐助意思表示的相對人,故捐助行為係屬無相對人的單獨行為,且捐
助人於完成捐助行為後死亡,其捐助行為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
95 條第 2 項規定、王澤鑑,民法總則,2014 年 3 月增訂新版
,第 227 頁參照)。又捐助人之捐助行為,於主管機關許可時,發
生效力,捐助人於財團法人辦理登記後,即不得撤回其捐助行為;且
捐助行為係負擔行為,捐助人於財團法人成立時,負有移轉財產之義
務(本部 98 年 10 月 6 日法律決字第 0980034933 號函參照)。
本件財團法人之捐助人於經貴府許可設立前死亡,惟其生前所為之捐
助行為不因其死亡而受影響,且該財團法人經法院登記後,即行成立
而取得法人資格,捐助人之繼承人即不得撤回該捐助行為,並負有依
捐助章程所載財產目錄移轉所捐財產為財團法人所有之義務(本部
110 年 1 月 7 日法律字第 11003500490 號書函及 95 年 3 月
13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01647 號函意旨參照)。
正 本:臺北市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