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都市更新條例案件因 COVID-19 疫情升為三級警戒,涉及聽證執行疑
義之說明
主 旨:關於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詢都市更新條例案件因 COVID-19 疫情升為
三級警戒,涉及聽證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0 年 6 月 4 日內授營更字第 1100808935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5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行政
機關舉行聽證前,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並通知當事人及其他已知
之利害關係人,必要時並公告之︰……三、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聽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公開以言
詞為之。」是以,聽證之舉行,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須當
事人等須親自到場,以言詞方式為之。至於來函所詢得否以網路及線
上視訊會議方式辦理聽證乙節,經查本法第 1 章第 10 節有關聽證
程序未有明文規定,惟因聽證程序之進行,涉及當事人對機關指定之
人員、證人、鑑定人、其他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發問之權利(本法第
61 條規定參照),以及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如以網路及線上
視訊會議方式進行,當事人、證人或鑑定人所在與舉行聽證機關之視
訊設備能否通聯?技術上能否查驗確認當事人、證人、鑑定人之人別
身分?能否確保該等人意思表示自由及真實陳述?有無其他足以影響
真實發現或聽證公平之情事等?在無相關規範及配套措施下,行政機
關得否公正、公開進行聽證程序及確保當事人之聽證權利,尚有疑義
。
三、本部為因應現代科技之進步及電子化政府之趨勢,並便利聽證程序之
進行,已陳報行政院之行政程序法修正草案第 61 條規定:「當事人
於聽證時,得陳述意見、提出證據,經主持人同意後並得對機關指定
之人員、證人、鑑定人或其他當事人發問(第 1 項)。當事人、證
人或鑑定人不能出席聽證,其所在與舉行聽證機關間有聲音及影像相
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為前項之陳述意見及發問時,主持人認為適當
者,得依職權或依申請以該設備為之,並視為已出席聽證(第 2 項
)。前項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為陳述意見及發問應審酌
之事項、聽證紀錄之簽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
之(第 3 項)。」附此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