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財團法人未積極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致於 110 年 1 月 31
日前提送之 110 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主管機
關處理方式疑義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貴署函詢財團法人未積極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致於 110 年 1
月 31 日前提送之 110 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
主管機關處理方式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10 年 4 月 20 日環署綜字第 1101040190A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5 條第 1 項及第 6 項規定:
「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 1 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
費預算;每年結束後 5 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
,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
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第 1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財團法人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一、
未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送主管機關備查。……(第 6 項)。
」其立法意旨係為使財團法人將其營運及運作資料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以利主管機關之監督,並明定違反前開規定之行政罰,以遏止財團
法人不依規定報送營運及運作資料或主動公開相關資訊等行為(本部
109 年 6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903509110 號函參照)。是以,財
團法人如未依本法第 25 條第 1 項所定期限,將當年度之工作計畫
及經費預算提請董事會通過,並送主管機關備查,即符合同條第 6
項規定之客觀處罰要件。依貴署來函所述,本件財團法人並未積極向
法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復查該財團法人自 100 年即有董事出缺之
情形,且其於 109 年 6 月間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時,亦未補
正提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法定要件之具體事實及相關證據(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109 年度法字第 792 號裁定參照),有關本件是否依本
法第 25 條第 6 項第 1 款處以罰鍰一節,因涉及貴署就所管財團
法人之監督管理事項,宜請貴署視具體個案之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
故意或過失而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 7 條立法理由參
照),本於職權審認之。
三、次按本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並為其他
必要之處置(第 1 項)。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
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
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
行為(第 2 項)。」第 1 項規定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
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之情
形;又所稱「必要之處置」,係指主管機關為維護公益,使法人業務
維持運作,不致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受影響,所為各種處
置(本法第 47 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財團法人因部分董事死亡或
辭職,致使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倘該不能行使職權將致使財團法人
有受損害之虞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
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本部 109
年 6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903504050 號書函參照),併予敘明。
正 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