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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0035065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8 日
要  旨:
財團法人如於財團法人法施行時已符合第 2  條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
人」,自應即依本法有關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相關規定辦理,如有與本
法規定不符者,應依本法第 67 條規定補正之
主    旨:有關貴部業管之財團法人是否適用財團法人法第 59 條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0  年 5  月 4  日內授消字第 1100823542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政府
              捐助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由政府機關
              (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
              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二、由前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款之財團
              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成立,且其捐助
              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三、由政府機關(構
              )、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助之財產,與接受政府機
              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
              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四、由前三款之財團
              法人自行或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
              共同捐助或捐贈,且其捐助財產與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
              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復按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
              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財團法人列入基金之
              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計算為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
              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捐助財產或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一
              、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時,接受中央或地方政府(含特種基金)、公法
              人、公營事業(含未民營化前之公營事業)、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已裁撤政府機關(含特種基金)捐助之財產,或已依法解散政府捐助
              之財團法人捐助之賸餘財產。二、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後,接受中央或
              地方政府(含特種基金)、公法人、公營事業(含未民營化前之公營
              事業)、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已裁撤政府機關(含特種基金)捐贈
              之財產,或已依法解散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贈之賸餘財產。……。
              」又依本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
              法人,與本法規定不符者,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財團法人名稱、捐助
              財產總額、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外,應自本法施行後一
              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
              之職務。但情形特殊未能如期辦理,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
              在此限。」依上開本法第 2  條第 2  項及本辦法第 4  條第 1  項
              規定,本件來函說明二所述,財團法人甲於本法施行前接受財團法人
              乙捐贈財產及列入基金後,如於本法施行(108 年 2  月 1  日)時
              已符合本法第 2  條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自應即依本法有
              關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相關規定辦理,如有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
              依上開本法第 67 條規定補正之。至於本法第 59 條規定係指於本法
              施行後接受捐贈之情形,而與本件來函所述情形不同,併予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