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財團法人如於財團法人法施行時已符合第 2 條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
人」,自應即依本法有關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相關規定辦理,如有與本
法規定不符者,應依本法第 67 條規定補正之
主 旨:有關貴部業管之財團法人是否適用財團法人法第 59 條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0 年 5 月 4 日內授消字第 1100823542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政府
捐助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由政府機關
(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
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二、由前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款之財團
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成立,且其捐助
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三、由政府機關(構
)、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助之財產,與接受政府機
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
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四、由前三款之財團
法人自行或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
共同捐助或捐贈,且其捐助財產與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
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復按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
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財團法人列入基金之
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計算為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
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捐助財產或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一
、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時,接受中央或地方政府(含特種基金)、公法
人、公營事業(含未民營化前之公營事業)、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已裁撤政府機關(含特種基金)捐助之財產,或已依法解散政府捐助
之財團法人捐助之賸餘財產。二、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後,接受中央或
地方政府(含特種基金)、公法人、公營事業(含未民營化前之公營
事業)、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已裁撤政府機關(含特種基金)捐贈
之財產,或已依法解散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贈之賸餘財產。……。
」又依本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
法人,與本法規定不符者,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財團法人名稱、捐助
財產總額、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外,應自本法施行後一
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
之職務。但情形特殊未能如期辦理,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
在此限。」依上開本法第 2 條第 2 項及本辦法第 4 條第 1 項
規定,本件來函說明二所述,財團法人甲於本法施行前接受財團法人
乙捐贈財產及列入基金後,如於本法施行(108 年 2 月 1 日)時
已符合本法第 2 條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自應即依本法有
關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相關規定辦理,如有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
依上開本法第 67 條規定補正之。至於本法第 59 條規定係指於本法
施行後接受捐贈之情形,而與本件來函所述情形不同,併予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