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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0035063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1 日
要  旨:
有關「教育事務財團法人動用捐助財產,致捐助財產未達本局所定最低捐
助財產總額,申請解散或經本局廢止許可是否需補足設立基金」疑義之說
明
主    旨:有關「教育事務財團法人動用捐助財產,致捐助財產未達本局所定最低捐
          助財產總額,申請解散或經本局廢止許可是否需補足設立基金」疑義,復
          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10  年 4  月 14 日新北教社字第 1100694545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財團
              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同條第 6  項規定:「財團法人依第 4  項動用捐助財產,致捐
              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時,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
              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廢止其許可。」第 11 條規定:「申請財團法
              人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
              應撤銷或廢止之:一、…。三、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總額
              。四、…。」準此,倘財團法人因動用捐助財產,致捐助財產未達主
              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時,且經主管機關命補足而逾期仍未補
              足者,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廢止其許可。
          三、次按本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許可者,準用前條規定。」第 31 條規定:「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
              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第 1  項)。前項清算程序,
              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第
              2 項)。」準此,財團法人申請解散或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經法院
              為解散登記後進入清算程序,應無本法第 19 條第 6  項補足最低捐
              助財產總額之問題。
正    本: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